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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让一个叫彪的男子(另案处理)为其伪造了一张户名为谢某某、账号为21×××57、存单号为014938648、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存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银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