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黄某、周某甲等人在三湖农场十里香餐馆一间包房内吃饭,期间,周某甲去屈某乙、屈某甲、罗某某等人所在的隔壁包房与罗某某打招呼。屈某甲向周某甲开玩笑要周某甲给他买烟,为此发生口角,屈某甲用碗将周某甲头部砸伤。周某甲喊来一同吃饭的周某、黄某等人,与屈某乙、屈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周某持啤酒瓶将屈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到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事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屈某乙损失18000元,且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周某、周某甲、黄某等人在位于江陵县三湖农场天星街的十里香餐馆的一间包房内吃饭,期间,周某甲去屈某乙、屈某甲、罗某某等人所在的隔壁包房与罗某某打招呼。屈某甲见到周某甲后,称周某甲欠其一个人情,要周某甲给其买烟,周某甲为此与屈某甲发生口角,屈某甲用碗将周某甲头部砸伤。周某甲叫来一同吃饭的周某、黄某等人。周某来到屈某乙、屈某甲等人所在的包房,看见周某甲头部受伤,遂与屈某乙、屈某甲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持啤酒瓶将屈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到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事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屈某乙损失18000元,且取得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三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4日,周某到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投案。证据三、被害人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左右,屈某乙在十里香餐馆与周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屈某乙被一个较矮、有纹身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屈某乙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左右。证据四、证人周某甲(系周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周某甲、周某等人在十里香餐馆与“癞子”等人发生打斗,周某用啤酒瓶砸“癞子”哥哥,“癞子”哥哥的头部被人砸伤。证据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7时许,黄某、周某、周某甲等人在十里香餐馆与他人发生打斗,周某用啤酒瓶砸了一个人的头部。证据六、证人屈某甲(外号“癞子”,系屈某乙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7时40分左右,屈某甲在十里香餐馆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屈某甲用碗将周某甲头部砸伤,致使双方发生打斗。证据七、证人王某某(系十里香餐馆的老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9时左右,十里餐馆南边包房的四个人与对门北边包房里的一瘦一胖两兄弟打斗了,身形较胖的男子头部受伤。证据八、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7时许,在十里香餐馆内,屈某甲用瓷碗砸伤周某甲,周某甲叫来周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斗,屈某乙的头部受伤。证据九、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周某甲到屈某乙等人所在包房与罗某某打招呼,屈某甲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屈某甲用碗将周某甲头部砸伤,后有3个人进到包房,其中1人没有穿衣服、身上有纹身、手里拿着啤酒瓶,双方发生打斗,屈某乙的头不知道被谁打破。证据十、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18时许,屈某乙等人在十里香餐馆与周某等人因口角发生打斗。屈某乙和周某甲头部受伤。证据十一、江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活)字(2013)第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证据十二、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证据十三、收条、谅解书,证实周某一次性赔偿屈某乙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屈某乙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据十四、江陵县公安局江公(三)行决字(2013)第442、443、44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屈某甲、屈某乙、周某甲、黄某因在三湖农场十里香餐馆互殴,致屈某乙轻伤、周某甲轻微伤,被江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证据十五、江陵县公安局三湖派出所说明,证实江陵县公安局对本案中的涉案人员周某甲、黄某、屈某甲、屈某乙作另案处理。证据十六、物品损失清单,证实十里香餐馆在打斗中受到的损失情况。证据十七、被告人周某、被害人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据十八、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周某因周某甲被打后询问无果,用啤酒瓶砸了屈某乙。事发时,周某仅穿着牛仔短裤,且背上有纹身。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