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云素与鲍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素,鲍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吴云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君双,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启国。委托代理人:金桂定。原告吴云素为与被告鲍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素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双、被告鲍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桂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素起诉称:原告吴云素系个体户,吴云素与潘德福是夫妻关系,从事陶瓷生意。2011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分批多次购买陶瓷,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余24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鲍启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一直以来没有给被告打过收条,被告所有货款已经付清了。打下欠条后被告到洪家付了10000元,第二次2012年3月付了4000元,第三次2012年5月付了10000元,第四次2012年9月9日汇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了20000元,2013年5月4日汇出1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收回,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吴云素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潘德福是同一经营主体,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鲍启国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付清货款。被告鲍启国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云素系个体工商户,与潘德福于1981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经营陶瓷制品。被告鲍启国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并于同日向潘德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潘德福货款陆万肆仟元”。后被告鲍启国支付了40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吴云素以被告鲍启国签字确定的欠条为依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关于其已付清货款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素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鲍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