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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符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符四的家中搜获火药枪、气枪各一支及子弹30发。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火药枪支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气枪是4.5毫米气步枪,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子弹30发是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四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符四、证人苏某某分别对现场照片、被缴获的枪支、子弹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四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中火药枪一支、气枪一支)和子弹三十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子弹三十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