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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和平桥)张霞与吴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华。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张某某。婚后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起,被告行为不端,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违背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平等互助、和睦文明的原则,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长期的婚姻生活不睦和精神紧张、压抑,影响了原告身体健康。2012年开始,原告出现高血压、乳腺囊肿、子宫肌瘤、肾囊肿等多种疾病,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2月3日起,原告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在此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华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诉状中陈述并非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并非原告所称分居至今。坐落于南通市五山公寓系被告父母与被告拆迁房屋购买的,系与父母的家庭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经营周转出问题,无力向他人偿还借款,汽车被抵押了,后来被告父母出钱赎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吴某华与其前妻(已故)于1997年11月1日所生一子吴某,随被告吴某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3日,原告张某携女张某某离家另居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华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南通市百花南苑一房屋及车库于2003年7月1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又查明,2003年5月29日,被告吴某华的父亲吴某军与南通市坤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坐落于南通市狼山街道园林村1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2005年5月31日,被告吴某华领取了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坐落于南通市五山公寓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9万元,已于2006年2月5日结清所有本息。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某华与吴某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吴某军。在房管部门的材料中有一份2013年2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从1997年2月26日至今在崇川区没有被告吴某华的婚姻登记记录。2013年3月8日,原告张某提出房屋权属登记异议,认为被告吴某华瞒着原告出售房产。2013年3月11日,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受理了上述房屋的异议登记。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吴某军、黄某英、吴某云对上述房屋权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户。再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乙方)与如皋市白蒲镇前进村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莲花美墅收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农民集居小区别墅一套,总面积270.5平方米,单价128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346240元。上述房屋,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产权手续。还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张某名下登记福克斯轿车一辆,由原告使用至今,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目前价值人民币5万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吴某华购买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吴某华在未征得原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科雷傲小型客车过户至吴某军名下,在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该车车价为2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某华在未征得原告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过户至黄某英名下,在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该车车价为4万元。庭审中,被告吴某华陈述其父亲吴某军、母亲黄某英没有给付车辆的对价,系用车抵其欠父母的债务,其父母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平时是原告照顾其生活,被告吴某华很少回家,今年3月起其和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有高低床四张、床头柜四张、格力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1.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42寸液晶彩电一台、实木三人沙发一张、实木单人沙发两张、实木茶几两张、挂衣橱一张,被告吴某华不持异议。原告张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在如皋市白蒲镇莲花美墅31-102室有实木四门挂衣橱三张、实木高低床四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被告吴某华认为有三门挂衣橱两张、实木高低床三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其余财产没有。对于如皋市白蒲镇别墅中的财产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契税完税证、房地产销售发票、公积金贷款明细、个人贷款还贷转账单、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购房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照片、检查书、体检报告、房屋买卖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权属异议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告知书、声明、机动车档案资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与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没有争议:1、坐落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2、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中的高低床四张、床头柜四张、实木三人沙发一张、实木单人沙发两张、实木茶几两张、挂衣橱一张、格力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1.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42寸液晶彩电一台;3、原告张某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双方对以下财产、债务产生争议:一、坐落于南通市五山公寓房屋,原告张某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华以及其父亲吴某军、母亲黄某英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二、坐落于如皋市白蒲镇房屋以及其中的家具、电器,原告张某认为该房屋中有实木四门挂衣橱三张、实木高低床四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被告吴某华认为有三门挂衣橱两张、实木高低床三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其余财产没有。三、原登记于被告吴某华名下的科雷傲小型客车、牌号为比亚迪小型轿车,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吴某华转移财产擅自将科雷傲小型客车过户至其父亲吴某军名下价值为20万元;将比亚迪小型轿车过户至其母亲黄某英名下,价值为4万元。被告吴某华认可上述车辆过户至其父母名下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父母没有给付对价,是因为曾经借父母的钱,所以用车辆抵债,认可科雷傲小型客车价值20万元,认为比亚迪小型轿车只值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吴某华主张向宋霞借款6万元、欠徐海燕油漆工钱5万元、欠张伟124730元、欠严总挖机款10万元、欠小郭73468元、欠吴峰226410元、欠袁明山163390元、欠梅仁义194660元、欠老严90635元、欠老袁163390元、欠陆云95**元、欠华成2万元、欠小工款57350元、欠加油的小孙25000元、欠加油的43775元、欠木工邵德华145983元、欠钢筋工66456元、欠真空泵71900元、欠老蔡18067元、欠翻斗车老蔡25500元、欠铲车小王29700元、欠殷建281600元、欠老严12000元。原告张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婚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起,原告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且被告吴某华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转移财产,将车辆过户至其父母名下,以及虚构未婚的事实企图将原、被告名下的南通市五山公寓房屋过户至其父母名下,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张某某已经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张某工作比较稳定,张某某表示一直是原告照顾其生活,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吴某华目前无固定工作,且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张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吴某华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吴某一直随被告吴某华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仍随被告吴某华生活为宜。由于被告吴某华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且其还需要抚养其子吴某,原告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的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酌定被告吴某华每月负担张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并负担其子吴某的全部抚养费。因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华可对其女张某某进行探望。三、财产、债务的处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均等、有利生活、适当照顾贡献大小的原则进行分割。1、坐落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上述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应当给付被告上述房屋一半的差价,即人民币50万元。2、坐落于如皋市白蒲镇房屋,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故本院依法对于该房屋的产权不予处理,但原、被告对于上述房屋的出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条件成就时,双方再行处理。3、坐落于南通市五山公寓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诉讼中案外人对产权提出异议,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不宜处理。4、关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的高低床四张、床头柜四张、实木三人沙发一张、实木单人沙发两张、实木茶几两张、挂衣橱一张、格力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1.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42寸液晶彩电一台,由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从便于生活以及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上述财产归原告张某为宜。5、关于如皋市白蒲镇房屋的家具、电器,原告主张有实木四门挂衣橱三张、实木高低床四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被告吴某华认为有三门挂衣橱两张、实木高低床三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其余财产没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吴某华自认的财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6、原告张某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万元,一直由原告使用,故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一半差价即人民币25000元。原登记于被告吴某华名下的科雷傲小型客车、比亚迪小型轿车,被告吴某华未征得原告张某的同意,擅自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父母名下,且其父母未给付对价,被告陈述该行为系抵偿其向父母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该过户行为系转移财产,根据被告过户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科雷傲小型客车价值20万元、比亚迪小型轿车价值4万元,原告对该价值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科雷傲小型客车价值20万元,故对科雷傲小型客车,本院认定价值为20万元。对于比亚迪小型轿车,被告认为只值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价值为4万元,系过户时被告认可的价值,原告亦予以承认,故该车应当按照4万元计算价格。被告已将科雷傲小型客车、比亚迪小型轿车过户至他人名下,本院不宜对车辆直接进行处理。鉴于被告存在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车辆的60%的价值,即人民币14.4万元。7、关于被告吴某华主张在外的债务,原告张某不予认可,因涉及到案外人,债务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华自2014年1月起至其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其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整,该款由被告吴某华于每月三十日前交付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华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吴某随被告吴某华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华负担其子吴某的全部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吴某华上述房屋差价款50万元。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南通市百花南苑房屋内的高低床四张、床头柜四张、实木三人沙发一张、实木单人沙发两张、实木茶几两张、挂衣橱一张、格力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1.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长虹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4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如皋市白蒲镇房屋内的三门挂衣橱两张、实木高低床三张、实木餐桌一张、实木椅子六张、奥克斯1.5匹挂壁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吴某华所有。五、原告张某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吴某华上述车辆的差价款2.5万元。六、被告吴某华给付原告张某科雷傲小型客车、比亚迪小型轿车的差价款14.4万元上述第三、五、六项中原、被告的判决给付义务相抵,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华人民币38.1万元。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支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