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5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王某、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冀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55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冀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冀某某作担保人,有借条为证。由于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王某、冀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冀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冀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后经原告索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有借条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冀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被告冀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