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孙永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孙永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杨俊杰。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俊。原告杨俊杰与被告孙永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永俊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孙某、唐某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10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次合计借得100万元。被告孙永俊为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某、唐某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孙永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8月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以证明孙某、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2011年8月8日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孙永俊为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1年10月17日补充合同及借据,以证明孙某、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孙永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2012)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孙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孙永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孙某、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同时对利息和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当日,句容市春城镇某酒店、句容市春城某养殖场、句容市茅山镇某獭兔养殖场、被告孙永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孙某、唐某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1年10月17日,孙某、唐某因经营需要又一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双方与句容市春城镇某酒店、句容市春城某养殖场、句容市茅山镇某獭兔养殖场、被告孙永俊等达成补充合同,约定与前次借款6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统一截止2012年8月7日,借款利息、咨询费等其他条款不变。该合同项下债务仍由句容市春城镇某酒店、句容市春城某养殖场、句容市茅山镇某獭兔养殖场、被告孙永俊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杨俊杰以孙某、唐某、孙永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60万元及4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唐某、孙永俊的起诉,并于2012年7月26日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前返还借款60万元(承担诉讼费10200元),于8月30日前返还借款40万元(承担诉讼费797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调解书、(2012)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孙某、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孙永俊为借款提供保证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保证合同,其一为2011年8月8日保证合同,该合同中提供保证的有数人,依法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孙永俊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孙某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协议,由孙某于2012年8月15日前返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200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永俊应对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为依附于2011年10月17日补充合同成立的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在40万元本息及承担的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俊在孙某偿还原告杨俊借款及诉讼费的610200元范围内与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杨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456元,由原告杨俊杰负担6550元,被告孙永俊负担7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姚 勇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