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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侃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侃,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侃,男,1965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利、杨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6980-0,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帮武,男,1970年11月9日生。上诉人江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杨蓉,被上诉人凤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侃原审诉称,双方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凤凰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江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凤凰置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江侃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凤凰置业公司原审辩称,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系合同文本填写打印过程中出现笔误所致,并非凤凰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凤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江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江侃购买凤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和熙文化广场16幢房屋,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用途为办公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58年3月23日。2013年9月,江侃向凤凰置业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凤凰置业公司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和熙文化广场16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48年3月23日,共40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在凤凰置业公司销售房屋前,已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核准审定,根据常理,江侃在购房前应对房屋规划、土地用途及相关权属情况加以必要关注和了解,其对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定的房屋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应当知晓。而江侃与凤凰置业公司所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却与双方均应知晓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此情况应系合同打印笔误所致,该笔误不应视为双方的真实合意,不能成为双方履行合同及认定违约责任的依据和标准。退言之,即使合同所载土地使用年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使用年限已超出双方均应知晓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使用年限范围,其所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该部分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江侃向凤凰置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综上,江侃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之精神,判决:驳回江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江侃负担。江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50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的约定50年系笔误,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致上诉人多支付20%的购房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超出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认定为无效,却未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凤凰置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发现合同中的笔误后,向业主发函进行了说明,并承诺开发企业承担一年的物业费,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收了该函。此节事实有致和熙文化广场业主函及该函业主签收表、二审谈话、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系商业房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及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土地使用年限均为40年,被上诉人依法在销售现场公示的材料记载的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期限亦均为40年,上诉人在购买时有义务审查依法应公示的材料,现合同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与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被上诉人发现合同中的“笔误”之后,向众多购买人发函说明了笔误事实,并进行了道歉,得到了绝大多数业主的理解。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刻意所为,并以此抬高了20%的房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与双方合同之外的其它证据不相吻合,亦与商品房定价规则不相吻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