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方剑诉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方剑。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剑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年产三万吨异型生产基地投资项目一、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经原告朋友叶某某的介绍,原告于2010年7月开始就一直在该工地上安装水电,2012年3月2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二期工程车间内办公室顶上放线管装灯时,由于顶上中间活动板脱落,不幸从顶上掉下致伤,由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有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因受伤,原告蒙受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954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690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3日,原告提交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914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377.34元。被告广大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2、事发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包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66460.85元,与被告无关;3、原告是水电工,其实际雇主是金某某,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雇佣及劳务关系;4、本案中,经被告核实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5、就诉请的合理性,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具体说明。总之,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明原告系农民身份。2、叶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明格式上看,都是事先做好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看是否有合同约定及上岗证。3、原告的户口登记簿、证明。证明:1、被抚养人为2人(母亲、儿子);2、被抚养人抚养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户口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必须有派出所相关证明来佐证;对其母亲的子女状况无法确认。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被告质证认为要求审查证据来源,工作单位应加盖公章来证明其真实性;对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这个主体不持疑义,其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5、诸暨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状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210元,交通费161元。被告质证请法庭核实。7、某镇某社区证明、方某某证明各一份,附方某某房地权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相互矛盾:方某某房产登记是2012年,证明中说方剑从2010年6月开始居住;社区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腰椎损伤九级,右下肢损伤十级;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1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中“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与病程记录矛盾,且原告应提供CT报告单相佐证;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医疗常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9、证��邵某某、鲍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在县城做水电工,至2012年3月25日受伤,满1年以上;原告在县城居住满1年以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误工,实际工资收入为115元/天;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误工时受到的伤害。被告质证认为邵某某和鲍某某的证言达不到以上四点证明目的,姓金的老板并不是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员工,也不是部门经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从事水电工行业应提供电工证;原告在黄链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我方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承担的工程;邵某某没有去过某处的房子,只是听说方剑住在那里;鲍某某只是晚上去过一次,有可能只是一起去玩,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方某某是原告的哥哥,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原告家在扬溪,离县城距离不远。10、电工证。证明原告是为职业电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11、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车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只应该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全称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无意见。2、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金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6460.85元。原告质证认为支付医疗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姓金的支付,当时派车送医院都是广大建设公司安排的。本院同意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协商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剑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2013年12月20日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了补充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及补充说明所明确的三期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中二次手术后的费用没有计算,这期间的费用应当得到法庭一并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及补充说明所明确的三期没有意见,但后续治疗费未鉴定有异议,而原告的主张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只认可6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6、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9、10;叶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某镇某社区证明、方某某证明各一份,附方某某房地权证;证人邵某某、鲍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电工证。电工证原告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在城区企业务工,其职业为水电工,从2010年起即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相对固定收入,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户口登记簿、证明。被告对原告户口登记簿真实性无异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必须有派出所相关证明来佐证,对其母亲的子女状况无法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是原告及其母亲所共同居住的村庄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要求审查证据来源,工作单位应加盖公章来证明其真实性;经本院在庭审后至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调取协议书的原件审查核实,该协议书内容与原件一致,三性予以认定。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开庭后组织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部份有变更,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真实性认定。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金某某所垫付,被告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及休息期三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具体金额建议以经治医院意见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对后续治疗费未鉴定有异议,而原告的主张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可6000元,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未主张重新鉴定,本院对���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三万吨异型生产基地投资项目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经原告朋友叶某某的介绍,原告方剑于2010年起就一直在该工地上安装水电,2012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二期工程车间内办公室顶上放线管装灯,顶上中间活动板脱落,原告从顶上掉下致伤,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全麻情况下��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后路、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续腰围固定,卧床休息,忌下地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3、口服药对症治疗;4、半月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66460.85元,2012年7月6日,原告自己垫付复查医疗费21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及有关评定标准,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剑腰椎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方剑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方剑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之日起计算。4、被鉴定人方剑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901.82元。2013年8月3日,原告提交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914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7日,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及休息期三期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以摇号方式选定司法鉴定机构,2013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门诊、住院病历及X线、CT片等资料,结合现场体格检查,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方剑于2012年3月25日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及右下肢损伤,伤后至诸暨市���六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确诊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被鉴定人方剑伤情稳定,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比对其健侧踝关节活动度,功能丧失85.71%,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10.3%(踝关节的权重系数为0.12);审阅送检CT片见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碎骨块移位占位椎管。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项之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腰背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方剑的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营养补偿��建议为90日。3、被鉴定人方剑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腰背部及右下肢内固定,后续医疗费具体金额建议以经治医院意见为准。2013年12月2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方剑鉴定的说明,对方剑三期的鉴定意见予以明确,确定三期的时间为其受伤之后总共所需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包含二次治疗所需。重新鉴定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377.34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剑在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年产三万吨异型生产基地投资项目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做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故原告与工程建设单位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提劳务而受到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方剑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具体金额建议以经治医院意见为准,本院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自2010年起就一直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有相对固定收入,因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属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按上年度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5556元/年计算;原告自行委托清风司法鉴定所所产生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在开庭后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有变更,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认定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61元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2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元,认定由被告承担15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6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住院29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22967.7元(210天×109.37元/天,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9549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8300.8元(21024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7195.1元[(5556元×11年×21%÷3人)+(5556元×5年×21%÷2人)]、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11元,上述���失合计202330.45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460.85元,故原告尚应获得赔偿1358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135869.6元;二、驳回原告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7060元,由原告方剑承担1060元、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从文代理审判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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