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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龙马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内,因琐事将刘某甲脸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2013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安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两份)、收条,清凉寺派出所的说明,公(涿)鉴(法医)字(2013)08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损伤她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其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