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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梁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柳城县x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柳城县x乡x大院x号。被告:石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原告梁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判,书记员杨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石xx向原告梁x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还清,立有借条为凭。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梁xx多次向被告石xx催讨还款,但是被告借故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梁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xx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被告石xx还款时止,被告石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梁xx。原告梁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主张证实被告石xx向原告梁xx借款13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石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石xx向原告梁xx借款130000元,立有“今借到梁x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一年后还清。(时间: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借款人:石xx,2011年3月18日”的借条为凭。逾期后,被告石xx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梁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梁xx诉请被告石xx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对于原告梁xx要求被告石xx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被告石xx还款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梁xx要求被告石xx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梁xx(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石xx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