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傅艳芬与寻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艳芬,寻锋,寻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傅艳芬。被告寻锋。被告寻伟才。原告傅艳芬与被告寻锋、寻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艳芬、被告寻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寻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3)平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寻伟才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潜泵厂365号宿舍的房屋一套予以限制性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63636元,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潜泵小区八栋一单元4楼房屋对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3636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寻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寻锋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一年息金5000元的事实;2、转帐凭条一张,以此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寻锋的事实;3、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寻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636元以及用潜泵小区八栋一单元4楼一套房产对该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寻锋辩称:2011年9月底,其母亲借了原告50000元钱,本打算用于装修房屋,但结果部分给母亲治病,部分装修了房屋。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金未还,但已付了两年利息共11000多元。今年4月又打了一个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借条。钱是母亲借的,只是自己打了个借条,出于当儿子的义务自己会偿还该借款。被告寻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寻伟才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寻锋无异议,被告寻伟才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傅艳芬,被告寻锋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寻伟才是被告寻锋的父亲,原告傅艳芬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寻锋的母亲找原告借钱给寻锋,同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到了被告寻锋的银行帐号上。被告寻锋在其母亲去世后,于2011年9月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1、11、4日归还。利息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寻锋。2010、11、4。”的借条,该借条落款之日为原告将借款转帐支付之日,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0000元一年息金5000元,即年利率为10%折合月利率为8.3‰,借款后被告寻锋仅支付原告一年息金5000元,本金未付。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无钱偿还,被告寻锋则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傅艳芬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63636)用潜泵小区八栋一单元4楼抵押,于2013、11、1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用以上资产做价套现归还)。借款人寻锋。2012、11、3”的借条。之后,被告寻伟才又在该借条的右下角签了名,以示保证归还借款。该借条63636元,其中50000元是借款本金,另外13636元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11月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息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寻锋之母找原告借钱给儿子寻锋,原告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被告寻锋,被告寻锋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寻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寻锋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000元,双方从借款的第二年即2011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3636元,被告寻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63636元的借条,故对借条中的13636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后段利息应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从2013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寻锋抗辩已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000元,原告称仅付5000元,因被告寻锋对原告否认的另外6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寻伟才在被告寻锋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以被告寻伟才所有房产抵押归还借款的借条上签名,可以视为被告寻伟才同意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寻伟才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寻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艳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中段利息13636元,后段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时中后段利息合并计算);二、被告寻伟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财产保全费656元,共计2047元,由被告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艾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