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邵章锋与魏汝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章锋,魏汝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847号原告:邵章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汝芹,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邵章锋与被告魏汝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章锋、被告魏汝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章锋诉称:2012年至2013年,我分三次给被告提供木料半成品,共欠我货款333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现金8800元,尚欠24500元货款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500元。被告魏汝芹口头辩称,从单据上看我是欠原告24500元,我去年通过网银转给原告10000.00元,我要求核对一下账目。2013年2月6日,欠条上写的清楚,我共欠原告19700.00元,而不是24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家俱生产,原告将家俱的半成品卖给被告,2012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一次给付了部分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01月23日今欠松上下门5600元(伍仟陆佰元正)美家家俱厂魏汝芹”。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又供货一次,给付了部分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客户名:邹章锋2012年09月24日今欠门子款8000元美家家俱厂魏汝芹”。2012年11月中旬,原告第三次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11月25日,原告去东北采购木材时,被告通过网银给原告转款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将原告第三次供货的欠据收回并另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客户名称邹章锋2013年02月06日付现金(1000元)共欠19700元(壹万玖仟柒百元正)魏汝芹”。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上作了记载“支现金3000元2013.03.30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8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作了记载“支现金(2800元)(贰仟捌佰元正)魏汝芹2013.04.24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作了记载:“支3000元叁仟元正魏汝芹2013.08.14”。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三份欠条共欠原告24500.00元,但,被告以通过网银给原告转款10000.00未扣除为由要求核对账目,本院安排核对账目时,被告拒不提交原始账目,并且,以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文字记录为依据,称共欠原告19700.00元。本院向被告示明,对其主张可以结合测谎进行核实,被告未向本院申请测谎。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据原件三张;2、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通过网银转款10000.00元在先(2012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换条在后(2013年2月6日),未在换欠条时扣除已付款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8月14日还款时亦未在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上载明网银转账情况,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始账目,被告拒不提交,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网银转款10000.00元,被告在更换欠条时已扣除,被告账上应有记载。被告有账目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仅凭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上的记载“共欠19700元”,被告不仅没有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其他两张欠条,而且,被告还在2013年3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货款后,在2012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上作了记载。被告仅凭其中一张欠条记载“共欠19700元”确定尚欠原告19700.00元,既不符合情理,亦没有根据。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汝芹给付原告邵章锋货款2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公方陪审员 孟庆坤陪审员 张素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