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存信,刘兴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信,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原任庆城县南庄乡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庆城县法院取保候审。11月4日被庆城县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明,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原任庆城县南庄乡新庄行政村文书。无前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庆城县法院取保候审。11月4日被庆城县法院决定逮捕,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庆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庆城县南庄乡新庄行政村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被告人刘存信与时任文书梁某商议,将村上的集体林场虚报在编造的贾某某和刘某某名下各19.2亩,李某甲名下20亩,李某乙名下20.8亩。2004年前季,被告人刘兴明任新庄行政村文书,刘存信将虚报的情况告知刘兴明,二人经商议后,贾某某名下的补助款由刘存信领取,刘某某名下的补助款由刘兴明领取。李某甲、李某乙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入村账。2004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分别领取补助款26304元,二人共计领取52608元。2005年,被告人刘兴明在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又在其长子刘某甲名下虚报7亩,次子刘某乙名下虚报6.2亩,刘存信之子刘某丙名下虚报16.3亩,表格填好后,刘兴明将此情况告知刘存信,刘存信表示同意,刘兴明予以上报。2006年至2012年间,刘存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256元,刘兴明领取14784元,二人共计领取33040元。综上,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贪污作案2起,贪污补助款85648元。其中,刘存信领取44560元,刘兴明领取41088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他人及其亲属名义,虚报亩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交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二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存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兴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刘存信、刘兴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上诉提出其二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刘存信、刘兴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务管理的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5648元。其中,刘存信领取44560元,刘兴明领取41088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退耕还林补助花名表,证实在2003年、2005年,庆城县南庄乡新庄村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时,刘存信、刘兴明编造他人及其亲属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2、退耕还林专用存折、退耕还林补助存折及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刘存信、刘兴明将虚报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5648元领取并据为己有的事实。3、庆城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明,证人刘某丁、杨某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庆城县南庄乡新庄行政村不存在刘某某、贾某某二人的事实。4、庆城县南庄乡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存信、刘兴明的任职情况。5、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3年5月30日,扣押刘存信涉案款44560元,刘兴明涉案款41088元的事实。6、刘存信、刘生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刘存信、刘兴明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7、上诉人刘存信、刘生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中,控辩双方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存信、刘兴明在分别担任庆城县南庄乡新塬村党支部书记、文书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村务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56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存信、刘兴明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并已给予了最轻判处,二审再无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刘存信、刘兴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瑛审 判 员 陈媛代理审判员 刘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