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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南京金厨冷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南京金厨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王飞,男,汉族,1984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君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厨冷冻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040001984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西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林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兴,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诉被告南京金厨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君赋、被告金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越、周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一职,工地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西街。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休息日正常工作,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在休息日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以收取管理费等名义共计扣减原告报酬18370元。鉴于被告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之间休息日劳动报酬2482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减的劳动报酬18370元;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金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等人系自发形成的组织,经亲戚、朋友、老乡等介绍至金厨公司所在地的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并非金厨公司招聘,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公司员工的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具体工作也不是被告安排和指挥;其次,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来自于被告,而是由租赁金厨公司的客户(以下均称客户)支付;第三,被告从客户收取的20元/吨的费用中获取的3.5元/吨系原告使用被告的板车、升降机、电梯等租赁维修费。金厨公司为避免各搬运工之间、搬运工和客户之间的矛盾,协调搬运工建立7个队,并平衡各搬运队的搬运量。现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飞于2011年10月18日经他人介绍至金厨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西街168号市场内,从事搬运工作,具体工作为租赁金厨公司冷库的客户搬运食品进出冷库。王飞在工作期间,其搬运费用获取流程为:客户至金厨公司调度室预报当日装卸吨位,缴纳搬运费20元/吨至调度室,调度室扣除3.5元/吨后,剩余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王某至每月底将搬运费支付各搬运队,再由各队队长或会计支付搬运工。王某出生于1946年4月26日,现年67周岁,住南京市栖霞区上坝村永隆队58号,其在南京市未有缴纳社保的记录,王飞亦未提供王某系金厨公司员工的证据。王飞的劳务结算单中显示每吨搬运费为15.5元/吨,实际王飞获得15元/吨。王飞为证明和金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加班、报酬被扣发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金厨公司冷藏部的《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于2012年4月2日制定,内容为:为加强对搬运工装卸作业的管理,杜绝违章作业,确保安全生产,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公司有关制度,制定如下规定:(1)调度室根据客户预报的进出库货物的重量,按车辆牌号、进厂时间先后顺序安排装卸作业并发放相应的牌子给搬运队队长或会计;(2)搬用工拉货进电梯或进出一楼冷库时,应主动将牌子交给电梯或库管员,每车交一个牌子。如搬用工不愿交牌子或没有牌子,电梯工或库管员有权禁止搬用工拉货进电梯或一楼冷库。若搬运工故意刁难电梯工或库管员拒交牌子,那么电梯工或库管员及时向值班调度室反映,值班调度经调查确认上述事实存在,有权对该搬运工负有管理责任的队长对于200元罚款;(3)搬运队每天的保底搬运量为200吨(在货物进出口量大的情况下至少完成200吨装卸任务),120吨以内公司收取3.5元/吨冷库服务费,超出120吨以上的搬运费收入全部给搬运队(次月20日发放),但是其中每吨1元作为风险金年底考核后一次性发放;(4)从4月10日起对客户搬运收费调整为:白天20元/吨,星期天、法定节假日25元/吨,16:30支取预报17:00-20:00到厂货物的装卸作业,收取5元/吨加班费,原则上22:00前完成装卸作业;(5)客户进出货物,必须由客户到调度室预报装卸货物吨数并缴费,由调度统一安排装卸作业,严禁搬运队私自到调度室开票,若搬运队到调度室开票,开票员有权拒绝。若发现队长或会计私自安排搬运队装卸作业的,一旦查实,将给予队长或会计500元罚款处理。若队长或会计再次私自安排搬运工装卸作业的,立即撤换该队长或会计;(6)冷藏部将安排人员对每天发、收的牌子进行统计,若搬运队将牌子遗失或故意截留不交,月底将按每个牌子3.5元进行处罚;(7)搬运队长应督促搬运工办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对参加意外人身上班保险的搬运工将给予100元补贴,费用从每吨0.5元提成中支出;(8)搬运工在库内大小便或抽烟,每次罚款200元,若搬运工装卸作业时偷窃货主货物,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清出金厨冻品批发市场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9)严禁队长或搬运工对客户、运货驾驶员索要小费,如有违反者,将给予队长或搬运工200元罚款处理,若再次违反,则立即撤换队长或清除出搬运队。用以证明金厨公司对王飞等人进行监督、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民工板车费用考核办法、作息时间及费用通知各一份。(一)板车费用考核办法系金厨公司冷藏车间于2005年8月20日颁布,内容为:为确保客户货物及时进出库,同时增强民工节约意识,从2005年9月1日开始由调度室对民工板车费用分别进行月度考核,搬运队当月板车费用若不超过350元,下月发工资时将奖励350元,若搬运队当月板车费用超过350元,下月不但不奖励350元,超出部分由各队自己承担。(二)作息时间通知系金厨公司冷藏部于2012年4月7日发布,内容为“各客户:自2012年4月10日起,装卸作业及开票时间由原先的8:00调整为7:30.早上8:00前的卸货牌号一律到调度室,销售大楼不再安排排号”。(三)收费通知内容为“各位客户:自4月10日起搬运费调整为白天20元/吨,星期天、法定节假日25元/吨……”。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工资表。工资表由王飞所在的6队会计葛培全制作,该工资表含该队所有从事搬运工作的工人报酬、出勤记录。工资表标明队别为6队,队长为张义成,记账为葛培全,工资表自上而下标有日期、人数、吨位、点工、每日应发、各人员每天工钱,如当天有工人未从事搬运工作,则在工资表中画“○”、“×”,王飞等工人每天搬运费计算为搬运吨数/搬运人数,每名搬运工只要当天参加搬运,其搬运费均相同,队长及会计在平均数的基础上按不同的系数领取稍高于一般搬运工的费用。如搬运工当天没有从事搬运工作,即无法领取搬运费,故在某些月份部分搬运工的收入仅有100多元。王飞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出现在6队的工资明细表中,其月收入在500余元至4000余元浮动,总收入为54140.91元,平均收入为2578.14元。搬运工在大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少部分月份未签字,在某些时候还注明“欠2(数额不等)元”,某些时候还在搬运工工钱后加减一定的金额。工资表显示的每天实际搬运吨数不超过120吨。在各月份的周末期间,翟尚香有出勤标志。证明王飞的工资标准及周末加班事实;证据四、劳务结算单。其名称为“金厨公司装修劳务结算单”,每月一结,为搬运吨数×15.5(2013年1月为搬运吨数×20.5),王飞用以证明金厨公司扣取4.5元/吨的费用;证据五、生产通知单及搬运量表。(一)生产通知单为“金厨公司日生产通知单”,显示客户名称、吨数,通知单背面有搬运队统计各搬用工当天搬运量的记录。(二)搬运量表为“金厨公司搬运量报表”、“公司内部用工日报表”,标有日期、各队名称,搬运吨位,在每天统计后有金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背面系搬运队统计搬运量、搬运费的标志。用以证明金厨公司对王飞进行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编号牌。编号牌为圆形牌子,颜色不一,上有数字符号。证明王飞等人的工作由金厨公司安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金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金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卸,证明王飞等人从事的搬运工作是金厨公司运转的保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厨公司对王飞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管理规定(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就其内容而言,金厨公司陈述系公司为约束7个搬运队在厂区市场内进行作业的规范要求,保证搬运作业有序进行,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中的3.5元/吨实际为板车使用维修费用,200吨的搬运量是为了避免搬运工漫天要价、挑肥拣瘦;关于严禁搬运队私自开票及对牌子进行统计,是为了公司核对搬运量,收取3.5元/吨的板车使用费;对证据二板车考核办法、作息和费用通知(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板车考核办法主要是要求工人爱护板车,合理使用,作息、费用通知是针对客户而言的;对证据三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各搬运队自己制造,每张工资表中均有队长和会计的签字,从工钱发放数额来看,除了队长和会计外,其他搬运工只要当天参加搬运,其报酬均是平均获取,搬运工报酬是按天计算,按月拿钱;对证据四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结算单中有各队队长姓氏,是搬运队内部统计;对证据五生产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单并非工作安排的通知,而是统计搬运量。用工统计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其系搬运队和金厨公司每天结算所用;对证据六编号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编号牌是为了统计搬运量所用,是在搬运工进电梯时所发,电梯有称重的设备,一吨货物发放一个牌子,一个牌子代表一吨,金厨公司凭牌子收取3.5元/吨;对证据七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金厨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包含货物装卸,需要搬运人员,但不代表原告等搬运工是金厨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王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金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厨公司为证明和王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言明其是由7个搬运队聘请的会计,已为搬运队管账7、8年之久,且搬运队队长亦由王某招聘而来;金厨公司从客户处收取20元/吨的费用后,扣除3.5元/吨的费用后,将剩余的16.5元/吨交付王某,王某将款项存入以其名义开具的邮储银行中,月底和各队队长、会计对账后发给搬用工。其中,1.5元/吨留在各搬运队,0.5元/吨包含王某的工资、搬用工的保险费等,1元/吨由队长决定分配,搬运工实际领取15元/吨的费用。证明王飞等人的搬运费用实际来源于客户,与金厨公司没有经济依附关系;证据二、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记录本。银行交易明细户名为王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的交易明细来看,王某每隔一、两天就存入几万元的存款,每月20日左右支取几十万元的款项,王某陈述存入的款项为金厨公司返还的16.5元/吨的费用,其支取的费用用于发放搬运费;王某的记录本载明0.5元/吨的收取及支出情况,其中支出包含王某工资1800元/月,搬运工的保险费(每人200元)、部分搬运工的医疗费、会餐费用、购买劳保(高温)用品、春节发放钱款、购买福利(香肠)费用、路费、农忙高温补助等,在每笔款项款项收取、支出后有各队队长的签字或捺印。证明搬运费来源于客户,分配方式由各队队长确定,和金厨公司无关;证据三、客户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言明客户租用金厨公司冷库时,预报吨数,按20元/吨缴纳搬运费至公司调度室,公司调度室收款后查看各搬运队的搬运量后,发现哪队搬运量较少就要该队搬运货物。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听从队长的指挥。两证人同时陈述在实际搬运中货物数量多于预报的数额,由队长或会计会直接向客户要钱补足,客户和自己库管对照后将钱款补齐,队长或会计不会向客户开具收据。周某同时陈述搬运费2012年为15元/吨,对于多收取的搬运费,需要搬运队队长同意后退还客户,但在实际操作中,多收取的钱款并未退还客户。证明王飞等人和客户直接发生钱款交易,与金厨公司无关。王飞对金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王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周某、李某所述的队长、会计收取费用后不给开具任何收据及周某陈述的搬运费2012年为15元/吨的言论不予确认,对二人所述的其他言论无异议;对证据三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否认和本案的关联性;王某的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王飞为证明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提供201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金厨公司在当天支付给7个队数额不等的费用,王飞和金厨公司均确认系公司在7月31日抽调搬运工干杂货,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王飞所在队会计葛培全庭审中确认金厨公司每次抽调搬运工干杂活都会向各队支付相关费用。金厨公司陈述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不应另行支付费用,这亦能证明金厨公司和王飞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查明,2013年7月24日,因金厨公司不认可和王飞等搬运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引发搬运工罢工,7月24日后,金厨公司不再扣取任何费用,由客户将搬运费交给队长后当天平均分配钱款。审理中,王飞确认其经熟人介绍至金厨公司所在地的市场从事搬运工作,进来工作时经过队长同意即可,没有经过金厨公司面试和培训;日常请假系向队长请假,关于工钱的平均分配制度是公司制定,其每月从6队会计处领取工钱;金厨公司统一为搬运工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费用是自己负担118元,公司缴纳200元。2013年10月21日,本院向5队队长许广旭、6队长张义成调查,许广旭陈述其在2004年左右经搬运工葛培全推荐为5队队长,金厨公司栾姓工作人员找其谈话后成为队长,主要工作仍是搬运工,5队有搬运工20人,招聘程序为如有民工需要找活干就过来问,直接找队长即可,搬运工离队、请假只需向队长言明,有时尚不经过队长,201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系金厨公司抽调搬运工从事其他杂务工作(打扫卫生),公司结算的工钱。关于王某的身份,许广旭陈述并不清楚,只是客户将搬运费交付调度室后,调度室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剩余款项(16.5元/吨)交付王某,每月20日队里制作工资表,从王某处领取工钱,搬运工是干一天活拿一天钱,王某的工资、队里的各项支出均是来自于0.5元/吨的费用,关于考勤是队里自己负责,已作计算工钱所用,金厨公司不参与队里考勤,关于管理规定中的3.5元,许广旭表示不清楚用途。张义成则陈述自己是1998年左右至金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的,2005年左右经搬用工推选为6队队长,搬用工招聘、请假、离职、工钱的领取、发放、201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和许广旭的陈述一致;关于王某,张义成表明是3、4年前搬运工聘请的7个队的会计,管理规定中的3.5元系板车使用、维修费用,自己所在的6队没有单独的考勤表,是在工资表中考勤,各队民工平均分配工钱的制度由搬运工自己制定。许广旭、张义成同时言明在实际搬运中数量如高于客户预报的数额,队长或会计向客户收取差额,事后由各队人员平均分配钱款。王飞仅确认许广旭、张义成队长身份及关于请假手续的陈述,对两名队长的其他的陈述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飞提供的管理规定、板车考核规定、作息时间通知、工资表、劳务结算单、编号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金厨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本、结算单,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飞以和金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金厨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而金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王飞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金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核心要素,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如下:一、王飞与金厨公司之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务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务的具体内容不是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是由劳务受领者决定。首先,金厨公司冷藏部的管理规定的内容的实质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规章制度。该管理规定仅对搬运工的搬运数量、搬运时的注意事项、对在库内大小便、抽烟、偷窃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搬运队办理人身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管理、约束性质,但从本质及实际搬运工作中来看,该管理规定仅是一种他人在自己管理区域行为规范的要求,是维护市场秩序的行为准则。从该管理规定制定的时间背景来看,系在2012年4月2日发布,在此之前,有搬运工偷盗客户物品的情形、有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违章作业致人受伤无钱医治的情形、有搬运工为抢活发生斗殴的情形等,在上述情形下,金厨公司冷藏部为了减少、杜绝上述情形,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其目的系杜绝违章作业,确保安全生产,既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又能减少搬运工的人身伤害。而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一般包含招聘管理、劳动合同管理、请假管理、考勤管理、员工离职、待岗及辞退管理、员工违反管理制度的处理方法等内容,是针对人的管理,与金厨公司管理规定针对市场的管理性质不同;从管理规定的实际履行来看,管理规定要求搬运队每天至少搬运200吨,但从王飞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搬运队每天的搬运量并未达到120吨,金厨公司亦未对搬运队队长、工人进行任何处罚。其次,金厨公司没有行使对包括王飞在内的搬运工行使管理权。从搬运工的入职、离职、请假来看,搬运工只需经过各自的队长同意即可,并不经过金厨公司的考核、培训、聘用程序。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听从队长的指挥。日常考勤由各搬运队内部负责,规则不一,有的搬运队有独立的考勤表,有的搬运队没有独立考勤,王飞所在的6队则没有单独考勤,而是由所在队的会计在工资表中标注已作工钱计算所需。尤其是王飞提供的201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来看,金厨公司抽调搬运工打扫卫生亦要向搬运工支付费用,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特征。二、王飞与金厨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于劳动者并非为自己营业劳动,而是为他人目的的劳动,劳动者既不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生产劳动,也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首先,从王飞等人的收入来源来看,是客户缴纳的20元/吨的搬运费,客户虽将搬运费交给了金厨公司调度室,金厨公司扣除了一部分钱款,但并不代表搬运费就转变为金厨公司的收益。从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来看,搬运队队长、会计可向客户自行收取费用,未向客户出具任何凭证,亦未上交金厨公司,多收取的费用亦未退还客户。且在2013年7月24日工人罢工后,金厨公司就完全不再经手搬运费,由客户直接和工人结算,均可以看出包括王飞在内的搬运工的收入来源于客户,而非金厨公司支付。第二,从搬运费的分配来看,经过庭审查明,客户交纳的20元/吨的搬运费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金厨公司收取的3.5元/吨的费用,该费用是搬运工使用金厨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的对价,第二部分为0.5元/吨的费用,该费用从案外人王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记录本来看,王某每隔一两天就存入较大数额的钱款,作为一名早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而言,不可能在一两天之内就获取数万元钱款,故本院可以认定王某的存款来自于金厨公司调度室返还的0.5元/吨的搬运费,而关于王某的身份,王飞陈述系由金厨公司聘用用来管理搬运工的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明,从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其工资来自于搬运费用,各队队长亦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王某的身份系7个搬运队的会计,在庭审中,6队会计葛培全亦认可王某为7个队管账,仅在担任会计的时间上与王某陈述不同,故本院对王飞辩称王某是金厨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在记录本上每月每笔钱款的支出均有各队队长的签字,真实性可以认可,0.5元/吨的费用在记录本亦载明用于工人人身伤害保险费用、路费、“工伤”医疗费、春节福利费、高温费、劳保费用,如王飞等人和金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在本案中,上述费用均是来源于搬运工的搬运费用,与金厨公司无关。第三部分为王飞等人实际获得的15元/吨的报酬,从王飞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王飞所在的搬运队按照搬运人数平均分配,工资表由各队队长、会计自己制作,金厨公司并不参与搬运队的工钱分配。工资分配表亦载明如搬运工在某一天未搬运,当天就无法获取搬运费,故有的搬运工在当月只有100多元的搬运费,搬运工亦未提出异议,而在有的时间,搬运费较多,如本案原告王飞,其工钱波动较大,搬运费的数额主要取决于客户搬运数量,和金厨公司的营业收入无关。第四部分为1元/吨的“考核”费用,王飞所在的6队队长张义成亦明确是队里决定内部分配,与金厨公司无关。第三,从生产工具的提供来看,王飞等人有偿使用金厨公司的劳动工具,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王飞与金厨公司之间没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是指提供劳务者是否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被编入到企业的组织体系中去。本案中,金厨公司未对王飞等人建立职工名册。从金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来看,金厨公司对其员工是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而王飞等人的入职、离职、日常考勤等均未被金厨公司纳入组织管理体系中。综上所述,王飞与金厨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王飞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金厨公司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返还劳动报酬、补缴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