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莫庆珍与王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庆珍,王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莫庆珍。委托代理人:蒋春连。被告:王燕。原告莫庆珍诉被告王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庆珍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回收雪花空瓶,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在结算货款后只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4575元整。被告王燕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庆珍向被告王燕供应雪花空瓶,被告王燕收到货后因资金困难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兹收到莫庆珍雪花空瓶叁佰陆拾陆包,每包壹拾贰元伍角正。合计人民币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货款未果,现被告王燕长期外出未归,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燕给付货款45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庆珍货款人民币45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元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