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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2002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6月2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邓某某在三元区沙阳饭店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经现场人员劝开后停息。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回到住处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某号拿一把砍刀返回沙阳饭店,并对被害人邓某甲及邓某某等人乱砍,被害人邓某甲等人见状即用饭店的椅子抵挡,后被告人林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邓某甲左手部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贰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圣陶沙宾馆612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甲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邓某甲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义忠审 判 员  张朝炼人民陪审员  陈祚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成珺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