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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上海东升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上海东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李永明。被告上海东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辉。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明与被告上海东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劳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之后,原告被派往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上海明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原告与明岛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及亚通出租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据以证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东升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至亚通出租公司工作是事实。当时亚通出租公司考虑到招收驾驶员时在劳务公司之间的竞争中避免矛盾,其分别与被告、明岛劳务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把原先在亚通出租公司工作,与东升劳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人按区域划分分转给两家劳务公司。2012年7月后,经亚通出租公司与被告商量,并取得原告同意后,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处变更为明岛劳务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变化。同时,亚通出租公司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名劳动者明确他们的工龄从2008年1月15日至将来明岛劳务公司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止。被告与亚通出租公司的行为仅在程序上未让原告等人签字,实际上两公司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及明岛劳务公司的行为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仅有起诉的权利,但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同意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一份,系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明岛劳务公司签订,据以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来的和现在的用人单位约定在不损害原告等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不改变用工主体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作用人单位的变更。2012年7月16日开具的退工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同意转移劳务公司后,原用人单位及时开具退工证明。上海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明岛劳务公司之前,被告未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用人关系的转移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明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亚通出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关系从被告转移至明岛劳务公司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明岛劳务公司经理陈忠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的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是在2010年7月2日,其公司与亚通出租公司及东升劳务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李永明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与东升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东升劳务公司派遣至亚通出租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到期后,为促进劳务公司之间的竞争,提高劳务公司的服务质量,亚通公司选择了东升劳务公司与明岛劳务公司为合作关系。所以李永明与东升劳务公司的合同到期后,与明岛劳务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由明岛劳务公司派遣至亚通出租公司工作。李永明在与两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均与亚通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协议。期间,李永明缴纳的管理费无变化,工作岗位相同。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中间间隔10天是车辆的更新期,但李永明的社保未中断过,东升劳务公司为李永明缴纳社保至2012年7月底,2012年8月开始,明岛劳务公司为李永明缴纳社保。其公司承诺,如李永明今后与其公司发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的纠纷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其公司认可李永明在东升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及中间间隔的10天,合并计算为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二、明岛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三、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亚通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民强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的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是在2010年7月2日,其公司与东升劳务公司及明岛劳务公司签订。其公司为促进劳务公司之间的竞争,提高服务质量,选定东升劳务公司与明岛劳务公司为合作关系。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份,李永明的劳动关系在东升劳务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与明岛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永明在与两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与其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由李永明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营运收入归李永明。当初为不影响李永明等劳动者的利益,其公司与东升劳务公司、明岛劳务公司三方签订该协议,如李永明与明岛劳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明岛劳务公司承诺认可李永明在东升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明岛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包括其中间隔的10天车辆更新期。其公司也承诺,如果明岛劳务公司不履行承诺,则其公司愿按李永明在东升劳务公司与明岛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恰好证明了原告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证据二证明了原、被告间是用人关系,原告与亚通出租公司间是用工关系;证据三证明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亲笔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其明知自己的用人关系已转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一是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明岛劳务公司签订,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其不清楚,关于证据二,退工证明开具当时其未看到、也未拿到,退工证明上无原告的签字。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派遗至亚通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明岛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由明岛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亚通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两份劳动合同中间间隔10天,是车辆的更新期。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明岛劳务公司缴纳。原告与被告、明岛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均与亚通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原告承包车辆的性质、应缴纳的管理费一样,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化。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94元。2013年9月12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到期终止。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转移至明岛劳务公司,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商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半,被告应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94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到期。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明岛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中明确甲方为“上海明岛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时,理应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明岛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发生了变化,而原告直至2013年9月10日才申请仲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明要求被告上海东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9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