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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建与孙孝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孙孝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李建,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孟,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诉被告孙孝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孝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M×××××号荣威牌轿车以9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还清车辆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并在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付清车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等手续,而被告却没依约还清车贷解除抵押,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鲁M×××××号荣威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孙孝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李建(乙方)与被告孙孝孟(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愿将荣威牌CSA7182MC车辆卖给乙方,车牌号为鲁M×××××,发动机号A020015506,车身颜色为红色;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格为9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还清车贷解除抵押,并于之后十日内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转籍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手续发生问题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负担;因手续或车辆自身问题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或转籍的,甲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乙方退回车辆并全部返还已收车款费用;本车自交接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甲方承担,以后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如若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车总价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2年7月2日,原告李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转账向被告孙孝孟交付了购车款95000元。同日,被告孙孝孟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卖车款95000元。同日,被告孙孝孟向原告李建交付本案诉争车辆及行驶证等手续,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还查明,被告孙孝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至,并以本案诉争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现原告李建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还清被告孙孝孟涉案车辆剩余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车辆设定有抵押权是否影响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院认为,该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是否能够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权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依该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车辆购买人即原告已经还清被告孙孝孟剩余车贷本息,应视为抵押权人同意由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转让行为已经抵押权人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鲁M×××××号荣威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孝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建办理鲁鲁M×××××号荣威牌轿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孙孝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