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晓华。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宇平。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艺公司)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万艺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宝龙房产一期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46563.99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563.9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商品砼结算单3页,用以证明被告对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发生的混凝土方量、货款的确认;被告有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下沙宝龙房产一期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每月25日结算,次月20日付上月砼款的75%,余款25%在供砼结束后5个月内付清。原告供货时间自2011年4月28日始,至同年7月1日止。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仍有46563.99元剩余货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商品砼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权利的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563.99元;二、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2011年1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轩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