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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富顺县安溪镇“好又来饭店”饮酒后,驾驶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安溪镇幺灏村四组处与对面行驶的川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曾某某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依法抽取曾某某血样送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检查笔录及挡获说明。证人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