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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12号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947号1幢1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碧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晓谦,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碧华和段晓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从三一重工独家授权经销商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SRSC45C型正面吊一部,并为该机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其中物质损失保额为人民币2,880,000元。2013年6月17日,该机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果园路358号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是被告在委托公估人员拍照勘验后迟迟没有给出定损结论。后该机械经过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093,231.90元,但被告对该费用拒绝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1,093,231.9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119,231.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机器实际操作人的资质证明以及机器的操作手册,致使被告无法通过第三方进行核实确认本起事故是否属于重大过失还是意外事故,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系由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操作人在操作过程中因自身过失导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核实具体损失的金额,由被告方委托维修方进行修复,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与三一重工方协商,但由于其报价高出被告方委托的德国维修方的报价约60万,原告所委托的维修方显属不合理。(三)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公司无评估资质,其所评估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法认可。(四)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方未在24小时内告知被告方,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评估费的理赔,未经被告认可,被告不予赔付。(五)原告方不认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快递给原告的投保单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关于20%免赔率的约定被告已尽到提醒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2,880,000元的价格购入三一牌SRSC45C集装箱正面吊运机一台(以下简称涉案机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涉案机械在被告处投保了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其中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为2,880,000元。在特别约定中载明:“倾覆责任事故绝对免赔率20%。”2013年6月17日,涉案机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果园路358号作业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机械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起,多次对涉案机械的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同时审核了涉案机械操作人员的资质,但该公司未能及时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亦未能及时出具定损单。被告称未能及时出具评估报告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机械的操作手册和驾驶员的操作资质证明。但涉案机械的操作手册即使原告未提供,若是定损必需的材料,被告也可从其他渠道获得,而原告驾驶员的操作资质已由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机械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为1,090,067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三一集团特约经销商(含售后服务)上海泓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1,093,231.90元的价格进行了维修。2013年11月19日,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45吨集装箱正面吊20130617倾翻受损案中期报告》,认为原告改变集装箱正面吊的使用用途及驾驶员操作失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认为此前原告花费的维修费过高。该公估公司估算的中期理算金额在扣除20%免赔率后为386,444.23元。对《45吨集装箱正面吊20130617倾翻受损案中期报告》中认为的系原告使用涉案机械不正确和驾驶员操作失误所致事故发生的说法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承保细表、施工机械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通知书、转账交易信息、价格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买卖合同、发票、独家代理授权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快递给原告的信封及投保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施工机械综合保险、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45吨集装箱正面吊20130617倾翻受损害中期报告》、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一RCS45C正面吊维修的报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机械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所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驶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让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出具定损单,故原告根据自行委托的维修评估属合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在涉案机械的定点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的行为亦属合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倾覆责任事故绝对免赔率20%,故本院采纳被告应扣除免赔率20%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95,385.5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36.50元,由原告上海亘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7.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949.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