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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因盗窃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小区8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路某放在路旁的一辆宗申牌燃油助力车盗走。当晚,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营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盗助力车已缴回,返还失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泽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