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男,16岁,另作处理,)共谋抢夺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安昌桥附近,趁在安昌桥人行道上行走的孙某某(女,23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被告人杨某某强行将孙某某携带的挎包1个抢走,挎包内装有黑色苹果派IPHONE4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绵阳市涪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派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绵阳城区长虹培训中心附近的“旭日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追回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手机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判处被告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