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21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546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常敬东,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常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敬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8582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敬东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13.8%,放款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常敬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常敬东 借款本金 3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12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12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8% 违约责任 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本金共偿还131418元,利息已偿还10005元 借款用途 冷库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常敬东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常敬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敬东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68582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敬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敬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8582元及利息、复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结算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