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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董云良与周云花、王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良,周云花,王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董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苹荪。被告周云花。被告王建卫。原告董云良诉被告周云花、王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董云良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到庭参加诉讼,周云花、王建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良诉称:2012年1月17日,周云花向董云良借取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另外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周云花于2012年底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董云良多次催讨,但周云花至今仍未归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云花、王建卫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周云花、王建卫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周云花、王建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董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云花、王建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周云花向董云良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违约金为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并约定自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确已收到借款,无需出具借据或者收条。合同签订后,董云良遂即向周云花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周云花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董云良20000元,现尚余4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周云花、王建卫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董云良与周云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云花、王建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董云良要求周云花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虽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董云良的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董云良要求周云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贷关系中,2012年1月17日董云良与周云花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周云花与王建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建卫应对其中40000元的借款及其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花、王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云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周云花、王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