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曹建英与卢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49号原告曹建英。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被告葛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英诉被告卢明、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蔚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楚、王双、被告卢明、被告葛彬、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英诉称,2013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卢明驾驶被告葛彬名下的沪CPXX**轿车在嘉定区和政路迎园路北300米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8,323.0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用品费13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扣除被告卢明垫付的20,000元后由被告卢明、被告葛彬连带负担。被告卢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医药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其它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垫付医疗费用1,957.70元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葛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医药费均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明驾驶被告葛彬名下的沪CPXX**轿车在嘉定区和政路迎园路北300米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00,280.78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建英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牌号为沪CPXX**轿车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系上海嘉定区新成路社区事务工作站员工;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明垫付医疗费1,957.70元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人负全责,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非医保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未向投保人释明相关条款,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卢明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因卢明垫付款项足以支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00,280.7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3,600元、4,8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误工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但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建英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曹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95,322.7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建英人民币175,022.78元;三、被告卢明应赔付原告曹建英住院用品费13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1,957.70元相折抵,原告曹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明人民币17,81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1.43元,减半收取2,845.72元,由被告卢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春凯代理审判员 朱蔚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