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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乙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会武,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赵某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王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