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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法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永福县鸿鑫纸制品厂与蔡茂雄、梁观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福县鸿鑫纸制品厂,蔡茂雄,梁观林,李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永福县鸿鑫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黄世华,厂长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五里桥被执行人蔡茂雄(又名蔡文雄)。被执行人梁观林。被执行人李照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福县鸿鑫纸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蔡茂雄、梁观林、李照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了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蔡茂雄、梁观林、李照英在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各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永福县鸿鑫纸制品厂及缴纳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