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孟宪军与何建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军,何建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7993号原告孟宪军。被告何建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饲料买卖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饲料共计合款258050元,被告退回饲料合款43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饲料款80000元,尚拖欠原告料款173750元。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7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9张及欠款单1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发生款项为258050元。其中,被告退回饲料合款43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饲料款8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7375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4张单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证据中的9张还款协议随名为协议,但只有被告一方在还款负责人处签字,并无原告签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实为欠款单。另外,原告的24分单据抬头均为“今欠武清区盈瑞饲料厂款”,被欠款人名称为原告字号,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盈瑞饲料厂,经营者姓名为孟宪军,故可以认定上述单据中被欠款人实为原告,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依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饲料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养鱼用饲料,每次送料后,被告并不当时给付饲料款,而是按照每次送料数量的相应价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2012年度,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送鱼饲料,被告为原告写了9张欠款单,共计款项11895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0000元,余款38950元没有付清。2013年度,原告继续多次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给原告签写了15张欠款单,共计款项1391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退回4300元的饲料,其余134800元饲料款没有支付。两个年度欠款合计,被告共欠付原告饲料款1737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养鱼饲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为原告签的欠款单相当于结算单的性质,从其反映的内容来看,并结合饲料买卖中供需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且被告签署的欠款单,有具体、明确的欠付饲料款的数额和日期,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程序亦无法进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73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