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会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张秀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男,50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9岁。被告张某某,男,59岁,系会同县岩梅村坳背页岩砖厂业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供应给原告标准红砖700000块,每块价格为0.38元(含运费),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砖款266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255000块红砖就再未供应红砖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预付砖款16891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砖款266000元的情况;2、发货单原件28份,拟证明被告共计交付255000块红砖给原告的情况;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普园砖厂已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所办会同县岩梅村坳背页岩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45000块红砖未交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的普园砖厂因需要向被告购买红砖,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块0.38元的价格交易,由被告负责送到原告工地。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购买的700000块砖款26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1份内容为“今收到普园砖厂人民币266000元红砖款(含运费),共计700000块标准红砖,收款人张某某”的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分多次陆续向原告交付红砖共计255000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提供红砖,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按双方约定被告尚有445000块红砖未向原告提供,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未履行的445000块红砖价值为169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普园砖厂于2013年8月26日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会同县普园页岩机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某经营的会同县岩梅村坳背页岩砖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砖款168910元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普园砖厂,虽然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会同县普园页岩机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尚未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名称还未正式生效,原告李某某作为普园砖厂实际经营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李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砖款168910元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理应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提供255000块红砖后,便不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红砖,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预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剩余预付货款169100元给原告,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68910元,本院照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689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