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永军与泰安泰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军,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马永军(曾用名马拥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军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军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3#、4#楼工程施工,2002年11月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6451187.59元.扣除上交给被告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13%,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5612533.20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已付原告4931551.39元,下欠680981.81元至今未还。2009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应被告要求签订了一份内部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屡屡违约,利用职权多次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私自收取、截留、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四处借贷支付他人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是2002年竣工,最后一次拨款是2009年,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签订过内部和解协议,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当时原告是1#楼、3#楼、4#楼同时承接的,1#楼的管理费340397.95元,该数额原告应在起诉时减去。当时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9#楼也是由被告公司的另外一项目经理承接,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对这几座楼同时拨款与结算,无法单独计算3#楼、4#楼,剩余工程款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未拨付,原告应向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要求。3、根据内部和解协议,原告不允许被告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故原告应自己索要该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被告与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3号学生公寓楼,被告将该公寓楼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上交给被告百分之十三的管理费,并且约定工程款于2004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于2005年11月4日进行了决算。2002年5月28日,被告与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4号学生公寓楼,被告将该公寓楼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上交被告百分之十三的管理费,并且约定工程款于2004年9月30日前付清。该项工程于2005年11月10日进行了决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680981.81元。原告曾于2009年9月10日起诉至我院,后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内部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的起诉中包含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3号楼、4号楼、11号楼、泰安市某医院宿舍楼、某某家园8号楼。原告起诉被告所欠泰安市某医院宿舍楼工程款的(2012)泰山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向被��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由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内部和解协议书、工程造价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东某职业学院3号楼、4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已完成所建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8098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约定工程款应于2004年9月30日付清,但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应在决算后付清,即在2005年11月10日后付清。其损失的计算应按照欠款数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决生效后五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内部和解协议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山东某职业学院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原告自己索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永军工程款680981.81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军利息损失(按照欠款数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66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