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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嘉慧与赵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慧,赵河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张嘉慧,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被告赵河顺,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镇赉县。原告张嘉慧诉被告赵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河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赵河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前还款。此款已陆续归还14000元,剩余欠款经索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立即给付欠款36000元。被告赵河顺未出庭进行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嘉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4月16日,被告赵河顺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河顺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前还款。因被告赵河顺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赵河顺向原告张嘉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前还款。此款被告赵河顺已给付14000元。原告张嘉慧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河顺立即给付欠款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河顺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张嘉慧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张嘉慧要求被告赵河顺给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河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嘉慧欠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