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嵩县市政管理局,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举、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嵩县县城春晓街。法定代表人牛松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少波,该局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司法局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闫庄镇瑶湾村。法定代表人石立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司法局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石立贤,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明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举、牛丽环,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少波、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贤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嵩县闫庄镇闫庄村大桥东的黄牛市场系原告村建市场,土地系闫庄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市场经过闫庄数代人之努力,已成为村支柱产业。影响大、信誉好,牛经纪人众多,交易方便,且辐射远,陕西、山西等地客商都到此贩牛交易。市场远近闻名。村里拉牛运输车几十辆,旅馆里长期住着外地客商,餐饮火爆,闫庄黄牛已成为口口相传的民间品牌、闫庄村的无形资产。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在未经土地所有权方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方,由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擅自签订了《合同书》,将黄牛市场违法承包给了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该合同所指向的交易地即闫庄村大桥东黄牛市场,是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梦寐以求想得到的资源。为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2013年4月2日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竟不顾群众利益,强行将闫庄黄牛市场迁至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瑶湾。想以已经占有闫庄黄牛市场品牌的便利条件和现任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优势地位,让市场迁到瑶湾,这是对闫庄村黄牛交易市场品牌的变相盗用,是想摧垮闫庄村经济,已经涉及到闫庄村集体的根本利益。原告再不能对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根据无效合同占有市场,并妨害市场正常经营的行为坐视不理。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村围绕黄牛市场形成的餐饮、运输、旅馆等诸多产业链断链,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协议;2、被告排除妨碍,维持闫庄黄牛市场在闫庄村交易的现状;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订立该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该证据是本案的标的,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一份合同书,也是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一份合同书。第二组:2003年5月8日嵩县人民政府嵩政(2003)20号文件《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含附件共4页,拟证明闫庄黄牛市场系闫庄村建市场,当时接受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管理。第三组:《闫庄黄牛市场围墙、厕所建设合同》、闫庄镇闫庄村资金出账通知单一份、领条、发票各一张,拟证明闫庄村为建黄牛市场围墙及厕所支出45000元的事实,证明市场是村建市场。第四组:2011年7月28日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嵩编(2011)9号《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嵩县市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共5页,拟证明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为嵩县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专业性市场的管理与服务职能。其没有经营市场的职能,更没有将不属于自己的市场承包给他人经营从中牟利、收取承包金450000元的职能。第五组:证人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证言,拟证明黄牛市场是闫庄村建市场,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擅自将闫庄黄牛市场迁入其育肥基地,侵害群众利益的事实。第六组:呼吁书一份。二被告辩称:1、嵩县市政管理局与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并没有妨碍黄牛市场经营行为,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在被迫之下重建市场,在市政管理局指导下开发市场,符合规划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01年11月29日嵩编(2001)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市政局是经营市场的主体单位,与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2、2010年3月31日嵩发(2010)2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3、2011年7月28日嵩编(2011)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后改为市场管理股,并明确了其职责。4、2012年6月25日嵩编(2012)2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嵩县市政管理局设市场管理所,撤销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并明确其职责为:“搞好市场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及资产管理”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嵩县市政管理局具有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前职能,与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主体合法。第二组:1、2002年1月17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闫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闫庄乡黄牛交易市场建设用地协议》一份,拟证明黄牛市场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投资兴建,享有使用权。2、2002年1月17日闫庄乡人民政府与闫庄村委订立的《闫庄乡黄牛交易市场建设用地协议》一份,拟证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管理黄牛市场。3、2002年6月20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闫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闫庄乡黄牛市场建设用地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订立合同合法。4、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订立合同合法有效。5、2013年3月27日原告收取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至6月原告收取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80000元。6、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且原告收钱的行为,应知道二被告订立的《合同书》。第三组:1、2002年1月5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嵩县嵩达建安服务有限公司《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闫庄黄牛交易市场是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投资315000元兴建,结算价为355500元。2、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拟证明工程结算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355500元。3、嵩县市政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嵩县闫庄黄牛市场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投资建设,付款原始凭据,因前任领导刑事责任问题,现存汝阳县检察院。4、2012年12月31日嵩县市政管理局与原告村民程中(忠)平签订《闫庄黄牛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5、2012年12月31日程中(忠)平签名的《收到条》一份。上述4号、5号证据拟证明闫庄黄牛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村民程忠平,由嵩县市政管理局支付程中(忠)平工程款300000元。第四组:2011年12月29日嵩县市政管理局与程平信订立的《闫庄黄牛交易市场目标责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嵩县市政管理局将闫庄交易市场交付程平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承包金90000元。2、2010、2011、2012年承包费收据,拟证明从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到嵩县市政管理局一直采取市场承包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1、原告主张《合同书》侵犯原告权益不成立,交纳租金的条款是沿用过去合同的约定,黄牛市场由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投资兴建,有权予以承包经营;2、嵩政(2003)20号文件不显示闫庄黄牛市场系原告自建市场,也没专指黄牛市场,且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是从事市场服务和经营的事业单位;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黄牛市场由原告投资建设,因为2012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拆毁的围墙、厕所重建,是收取了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高额租金后又建的;4、依据嵩编(2011)9号文件,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因此该局具有原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职能、职责和职权,嵩县市政管理局可以对外承包市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三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嵩县市政管理局没有管理职能,不能进行营利性活动,嵩县市政管理局无收费权,且市场管理费已被禁止收取;2、闫庄黄牛市场所占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用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订立的《合同书》原告并未参与,上面未加盖公章,该行为侵犯到原告集体利益;3、闫庄黄牛市场是原告投资所建,与被告无关,收取租赁费是因群众上访,政府压制;4、黄牛市场的改造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并非被告投资;5、嵩县嵩达建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具收款凭证,不能证明《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且所付款项不能证明是工程款项;6、2012年12月31《闫庄黄牛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同日程中(忠)平签名的《收到条》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对;7、嵩县市政管理局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没有收费许可和收费资格,收取费用的行为当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嵩编(2001)03号文件《关于成立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通知》,明确: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具有“搞好市场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开展多种经营,为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条件和信息、储运、生活等方面的有偿服务”等职责。2002年1月5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嵩县嵩达建安服务有限公司订立《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嵩县嵩达建安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对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则应于工程竣工后,按照工程总造价(合同约定315000元)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2年1月动工,同年竣工营业。闫庄黄牛市场2002年固定资产投资概算315000元、决算325000元,2003年追加投资30500元,一期总投资355500元,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投资、经营。2002年1月17日,闫庄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订立《闫庄乡黄牛交易市场建设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市场用地,在嵩县闫庄镇闫庄村大桥北头路东建立闫庄黄牛交易市场,闫庄乡人民政府拥有对该市场的土地长期使用权;市场运行后,闫庄乡人民政府按每成交一头牛付给原告4.5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必须服从市场中心管理。同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闫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闫庄乡黄牛市场建设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闫庄乡人民政府提供市场用地,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嵩县闫庄镇闫庄村大桥北头路东建立闫庄黄牛市场,该中心对黄牛市场拥有土地使用权,长期使用;黄牛市场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管理,并会同有关单位按政策收取费用;市场运行后,按每成交一头牛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付给闫庄乡人民政府2元,每月结算一次;该市场必须服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管理。2002年6月20日,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闫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闫庄乡黄牛市场建设用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闫庄黄牛市场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闫庄乡政府不参与市场内部管理及市场内的其它经营活动;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每月向乡政府按市场内黄牛交易量,每成交一头牛向乡政府交4元,每月结算一次。2003年5月8日,嵩政(2003)20号文件《嵩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包括闫庄集贸市场在内的15家市场从事市场服务和经营,对自建、联建市场收取市场摊位费、市场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折旧维修费,对牲畜、家禽市场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且指出可以两家同步收取,也可以一家收取,尔后分转。2010年3月31日,嵩发(2010)20号文件《中共嵩县县委、嵩县人民政府关于嵩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指出:将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其职责划入嵩县市政管理局。2011年7月28日,嵩编(2011)9号文件《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嵩县市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明确:嵩县市政管理局属县直事业单位,该局成立市场管理股,负责全县市场论证、规划,搞好市场建设、开发。负责对嵩州市场、伊滨商场等的日常管理与服务,负责全县专业性市场的管理与服务。2011年12月29日,嵩县市政管理局与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程平信订立《闫庄黄牛交易市场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嵩县市政管理局将闫庄黄牛交易市场交付程平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承包金90000元,前半年上交45000元。2012年6月25日嵩编(2012)24号文件《关于县市政管理局二级机构设置等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指明:嵩县市政管理局成立市场管理所,主要职责为搞好市场经营管理和设施维修、改造及资产管理等。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由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嵩县市政管理局位于嵩县闫庄镇大桥东的黄牛市场,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签字之日一次性交付甲方承包金450000元。3、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必须服从嵩县市政管理局管理,足额发放交易员工资;合同期限内未经嵩县市政管理局同意不得转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4、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内每交易一头牛给闫庄村委4元土地租金。2012年12月31日,嵩县市政管理局与原告村民程中(忠)平签订《闫庄黄牛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程中(忠)平承包闫庄黄牛交易市场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同日,程中(忠)平收到嵩县市政局闫庄黄牛市场建筑工程款30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2013年3月27日,原告收取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8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由原告支出45000元对黄牛市场围墙及厕所进行建设。另查明:2010至2012年,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先后由嵩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嵩县市政管理局以承包方式经营,并收取相应的承包金。2013年4月份,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将黄牛交易市场迁至嵩县闫庄镇瑶湾村,后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又于当月将该交易市场迁回原址。本院认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嵩县市政管理局属事业单位,在未成立相应组织,并未经登记管理的情况下,对闫庄黄牛交易市场对外承包经营,并收取费用,违反上述规定,其与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应属无效。因闫庄黄牛交易市场现已迁回至闫庄村,原告主张的排除妨碍的事实已不存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与被告洛阳旺兴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嵩县闫庄镇闫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40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郭宏舟人民陪审员 陆艺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