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山市。201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长权、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家兴超市对面,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张某用手扇打窦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司法医学鉴定,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家兴超市对面,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张某用手扇打窦某某左脸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司法医学鉴定,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窦某某达成和解某某(已履行),被害人窦某某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和解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