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具体使用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2011年6月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2011年7月给付原告本金2.5万元,2011年8月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2011年9月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至此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10.15万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11月30日±»¸æ³ö¾ßµÄ½è¾ÝÒ»ÕÅ£¬ÄÚÈÝΪ£º½ñ½èÕÅÓÀ¸ÕÏÖ½ð·¡Ê°ÍòÔªÕû£¬ÔÂÏ¢2分(2%)。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2013年12月2日本院对其询问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安装电器,原告未付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1年6月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2011年7月给付原告本金2.5万元,2011年8月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2011年9月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9.55万元。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2013年12月2日对被告询问笔录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被告为原告安装电器,原告未付电器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利息9.55万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宋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