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静敏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静敏,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物价局干部,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静敏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与另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敏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恒顺时代广场(时代广场小区)1栋1单元1103号,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违约,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房款285688元,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才交房,延期交房219日。经屡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799元。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不切实际,请求事项及理由均存在着严重错误。被告已严格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客观因素及政策变更、政府调整因素,导致了延期交房,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应该是免责的。被告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在情与法的范围内,圆满的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王静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交房日期及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销售不动产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凭证。3、入户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实际交房日期。4、原告王静敏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消(2011)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因国家消防部、公安部统一要求,外保温材料由B级改为A级,被告只好拆除重新组织材料,致使工程延期129天。2、沧公消(2011)30号沧州市公安局、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沧州市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上述部门要求在建的施工单位和开发企业必须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更改为A级阻燃材料。3、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在售房处张贴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等原因预计时间为129天,故交房日期应顺延。4、市场办事处“国庆节”“武术节”期间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方案一份,用以证明2010、2011年期间,沧州市举办武术节,在此期间市政府及施工单位所在地的办事处均出具了相应的方案要求施工单位自身检查、职工培训,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期的延误。5、沧州市宏业监理公司沧州恒顺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因停电、下雨等自然条件造成的无法施工的证明。以上5份证据证明了工程延期时间为166天。6、2012年6月5日沧州晚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在报纸上通知购房户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7、原告王静敏所打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51天的违约金145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将恒顺时代广场1单元1103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285688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还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变更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静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5688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国家公安部和沧州市政府下文要求对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需对原图纸设计采用燃烧新能为B级的外保温材料改为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为由,向恒顺时代广场客户张贴出通知,将交房时间顺延129天。2012年6月5日,被告在沧州晚报刊登通知,通知购房户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携带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入户手续。原告王静敏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入户手续。交房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静敏在被告处领取51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457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王静敏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证、质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主张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的第二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219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89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85688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5399.5元,扣除原告王静敏在被告处领取的51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457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42.5元。对于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王静敏逾期交房违约金39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审 判 员  胡金宇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