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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廖建云与莫维坚,程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云,莫维坚,程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廖建云,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维坚,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程结容,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廖建云诉被告莫维坚、程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桑振华、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维坚、程结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云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莫维坚在珠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莫维坚出具借条一张,称“现我因为业务发展周转资金不足,急需向廖建云先生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月按百分之四计付利息。如有纠纷,请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7月27日被告莫维坚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莫维坚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莫维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与前述借条类似。被告程结容与被告莫维坚系夫妻关系。莫维坚个人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结容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莫维坚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9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99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以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廖建云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8日借条;2、收据;3、2012年7月28日借条;4、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两被告人口信息;6、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莫维坚、程结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莫维坚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我因为业务发展周转资金不足,急需向廖建云先生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每月按百分之四计付利息。如有纠纷,请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7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称其收到莫维坚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莫维坚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借条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条一致。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系从其本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出借给被告。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7月均有超过涉案借款金额的现金取款。另查明,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于1989年6月13日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莫维坚分两笔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49万元,有被告莫维坚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有原告从银行取现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莫维坚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莫维坚仅还款人民币10万元,尚余借款人民币139万元未予清偿,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莫维坚清偿借款人民币1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借条均约定被告莫维坚每月按百分之四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莫维坚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计息、借款本金139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产生于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莫维坚以一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的共同债务。原告廖建云要求被告程结容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云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9万元;二、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云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27日计息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39万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206元,均由被告莫维坚与被告程结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