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王世才、赵炳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世才;赵炳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才,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龙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炳彬,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宗清,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才,被告人赵炳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在本市盘龙区北辰大道车行天下门口的绿化带内,盗窃得埋于绿化带下的价值人民币1812元的电缆线39.4米。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农村信用社旁的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巡防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缆线已经发还被盗单位。庭审中,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认为被盗电缆线是废旧电缆线。被告人赵炳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盗窃的电缆线是废旧电缆线,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盗窃的电缆数量小,价值只有1812元,事发后已经发还被盗单位,未造成损失;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在本市盘龙区北辰大道车行天下门口的绿化带内,盗窃得埋于绿化带下的价值人民币1812元的路灯专用电缆线39.4米。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农村信用社旁的废品收购站欲销赃时被巡防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缆线已经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说明,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盗电缆线系废旧电缆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炳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炳彬系偶犯、初犯,盗窃的电缆线价值较低,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经发还单位,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世才、赵炳彬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炳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