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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钟某,王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韩镇海。委托代理人:韩东海。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钟某。被告:王某丁。被告钟某、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钟某、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镇海、韩东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钟某、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镇海、韩东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钟某、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五组东苑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由王某乙、王某丙、钟某、王某丁、原告共同享有,已对属于钟某、王某丁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定涉案房屋中的二层归钟某、王某丁所有,东南侧附房一间(面积9.10平方米)���钟某、王某丁使用;剩余的涉案房屋的一层115.32平方米、三层126.57平方米,以及西北侧附房8.04平方米和四层24.41平方米房屋属于王某乙、王某丙、原告的共有财产。2012年,原告和四被告又共同加建了四层的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约1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王某乙、原告是王某丙的子女,原告已成立家庭,经济上与王某乙、王某丙完全独立分开,除诉请分割的涉案房屋外,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故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一层115.32平方米、三层126.57平方米房屋、西北侧附房8.04平方米、四层24平方米房屋;原告应分得涉案房屋一层中的厨1、101室、103室、厕1、厕2、106室、三层中的302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分割四层24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在1992年以个人名义审批建造2000年被拆迁的房屋,该房屋建造期间原告并无经济来源,不可能出资,应为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只是当时在未出嫁的情况下,户口随王某乙。1994年,原告将父母土地征用补偿的钱借用搞运输,后血本无归。至今仍欠父母和亲戚钱,原告还向王某乙借款8000元至今也未还。2000年,王某乙原来建造的房屋被拆迁,建造了涉案房屋。建造期间,原告夫妇一直在温州做运输工作,未参与房屋建造。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丙答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乙在2000年拆迁老房子后建造的,而老房子是王某乙在1998年后辛苦攒钱所建造,两次建造房屋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建造房屋期间从未出资。另外,原告向王某丙夫妇借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一家三口在王某乙家中亦免费居住了十多年。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钟某、王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告诉争的涉案房屋一层厨1、101室、103室、厕1、厕2、106室,三层302室并非钟某、王某丁所有的财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涉案房屋一至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予以了分割,对四层(24.41平方米)和两间搭建的附房(分别为9.10平方米、8.04平方米)的使用权也予以了分割。该判决同时确认钟某及王某丁享有涉案房屋中的二层除楼梯过道外的房屋所有权,一至二层中的楼梯过道由本案五名诉讼参与人共同所有,主房东南侧的附房一间(9.10平方米)由钟某、王某丁使用。该判决还认定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由本案五名诉讼参与人共同共有。2012年,本案五名诉讼参与人又共同加建了四层的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约1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但该加建的房屋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加建房屋虽系共有财产,但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西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第一层115.32平方米、第三层126.57平方米房屋、西北侧附房8.04平方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钟某、王某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钟某和王某丁的份额,出资情况也都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毕业证书,拟证明王某乙具有电器维修技术资质,其在1998年已经经营电器店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某乙曾经经营电器维修店,有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女儿韩雪出生地在浙江省温州市的事实。4、录音,拟证明原告至今仍欠王某乙借款8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来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老房屋被拆迁后,王某乙才能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某丙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钟某、王某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应该以(2013)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准。被告王某丙、钟某、王某丁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王某乙、王某丙等原居住地所在地块因建设而需要征用,1995年3月10日,有关部门对王某乙、王某丙等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余杭区三墩经济区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份,载明:户主为王某乙(书写为“王贵明”),家庭成员包括王某丙(书写为“王有芝”)、王某甲,需拆除的房屋地点为骆家庄五组,房屋性质为砖混,建房时间为92年等内容。其后,在“家庭成员栏”内添加了钟某、王某丁,并在两人名字后面注明“97年成婚育儿”。1997年9月16日,杭州市蒋村商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动迁部(以下简称动迁部)作为甲方与王某乙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市蒋村商住区民房拆迁协议书》,载明:乙方座落骆家庄五组房屋计建筑面积167.916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乙方同意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旧房屋按杭州市关于蒋村商住区民房拆迁补偿标准进行经济结算,乙方旧房折合人民币53397.29元,附属物补偿费1492.5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54889.79元等内容。2000年6月24日,在该协议上另添加“15%奖励8009.59,拆房奖励3358.323,残值3358.32,过渡、树木等6800,其它44603.29,腾房奖10000,计76129.52”等内容。2010年4月21日,动迁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骆家庄五组王某乙,2000年因东都.名仕家园开发建设,拆迁其住房,按蒋商办的拆迁政策,其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1人为独生子女,享受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建房地址为现骆家庄东苑3号中套(占地面积各为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层高三层);特此证明”。另查明,涉案房屋建造于2000年,总计建筑面积404.55平方米,包括三层主房和未经审批建造的四层房屋(面积24.42平方米)以及��房旁边的两间附房。根据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所附的涉案房屋各层平面图标示的各部位名称和房间号及面积,其中一层北面房屋自东向西排列为厨1(面积为11.48平方米)、101室(面积为13.89平方米)、楼梯过道(面积为19.19平方米),厕1(面积为4.62平方米)、厕2(面积为1.75平方米)、走道(面积为3.07平方米)、102室(面积为1.92平方米)、103室(即西北侧附房,面积为8.04平方米),该层南面房屋自东向西排列为104室(即东南侧附房,面积为9.10平方米)、105室(面积为14.85平方米)、厅1(面积为19.07平方米)、106室(面积为19.62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21.11平方米(包括楼梯过道面积20.69平方米),三层面积为126.5784平方米(包括楼梯过道面积20.69平方米),四层面积为24.42平方米(包括楼梯间14.85平方米)。2010年2月,钟某、王某丁以分家析��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中的二层除楼梯过道外归钟某、王某丁所有;一至二层中的楼梯过道由钟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共同所有。主房东南侧的附房一间(面积9.10平方米)归钟某、王某丁使用。2012年,原告与四被告未经审批共同加建了四层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约100平方米。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享有,本院生效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钟某共同出资建造,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四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涉案房屋系由王某乙一人出资建造,原告并不享有份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本院生效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涉案房屋(包括四层24.42平方米房屋和两间附房)中属于钟某、王某丁共同所有和使用的部分进行了分割,确认涉案房屋中的二层除楼梯过道外归钟某、王某丁所有,东南侧附房一间(面积为9.10平方米)归钟某、王某丁使用,一至二层中的楼梯过道归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诉请分割房屋的范围未包含2000年建造的四层24.42平方米房屋和2012年加建的四层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房屋不予分割。其余属于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和使用的部分,本院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依法进行分割。根据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原告及王某乙、王某丙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建造涉案房屋中的出资份额,但是,原告在涉案房屋建造时已经出嫁,经济收入状况也不如王某乙、王某丙,因此,本院认定王某乙、王某丙在建造涉案房屋中贡献较大,原告相对于王某乙、王某丙在分割时应适当少分。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具体的分割,本院考虑到涉案房屋的结构和居住使用现状,确定一层中的101室、102室、106室、厕1、厕2、厨1归原告所有,103室(主房西北侧的附房一间)归原告使用;一层中的105室、厅1,三层除楼梯过道外归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一层中的走道、三层中的楼梯过道仍归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一至二层中的楼梯过道仍归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所有。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层中的走道、三层中的楼梯过道是原告和四被告通往共同加建的四层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的必经通道。因此,从相邻关系的角度来讲,对属于原告和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或使用的通往共同加建的四层其他房屋及楼顶房屋的必经通道,钟某、王某丁均可主张享有���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东苑3号房屋中的101室、102室、106室、厕1、厕2、厨1归王某甲所有,103室(主房西北侧的附房一间)归王某甲使用;105室、厅1、三层除楼梯过道外归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一层的走道、三层的楼梯过道归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某甲负担8700元,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8700元,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