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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2013年7月2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犯收购赃物罪,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2013年7月2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窜至南丹县大厂镇再生资源公司长坡选厂内,盗走一个能够正常使用价值人民币2308元砂泵叶轮,藏匿于选厂墙外的玉米地内。同日早上十时许,二人返回藏匿地点,将砂泵叶轮搬出并运往废旧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窜至南丹县大厂镇再生资源公司长坡选厂内,盗走一个能够正常使用的砂泵叶轮,藏匿于选厂墙外的玉米地内。同日早上十时许,二人返回藏匿地点,将砂泵叶轮搬出并运往废旧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8元。2013年7月23日南丹县公安局扣押韦某、韦某某持有的砂泵叶轮一个,并于同年8月4日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0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3年3月3日,二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早上十时许,韦某、韦某某正准备将将盗窃所得的砂泵叶轮出售时,被巡逻的南丹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韦某、韦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8元。该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其是南丹县大厂镇再生资源公司长坡生产区上班,是选矿车间生产班班长。2013年7月23日早上九点多,其来到选矿车间时发现一个砂泵叶轮不见了,其认为被盗就来报案。7、证人韦方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十点多,有两名男子让其用三马车将一个编织袋包装的铁质材料运到收购站,两名男子准备把东西运下车时,被民警发现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韦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23日4点多,其和韦某某商量,下雨不能下井,进旁边长坡选厂拿些废铁卖。二人翻墙进入长坡选厂,窜进一个小房间,看见一个圆形东西,两人一起抬着翻出围墙,藏在围墙外的玉米地里,天亮后再处理。天亮以后,二人到玉米地里用白色编织袋装好偷得的物品,并联系一个开三马的师傅帮拉到废旧收购站,准备将偷得物品卖掉时被公安民警拦下。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23日凌晨四点钟左右,其和韦某打算下井盗矿,但是走到长坡选厂时开始下大雨,二人就商量到长坡选厂里面偷东西。二人翻墙进入厂内,窜到一个房间,发现一个圆形铁质机械零件,合力将东西带出围墙,藏在围墙旁的玉米地,天亮再卖掉。天亮后二人来到玉米地用白色编制袋好偷得的物品,其联系一个三马车司机,将物品拉到废旧收购站,准备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3日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扣押韦某、韦某某持有的砂泵叶轮一个,并于同年8月4日发还失主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韦某因犯收购赃物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