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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198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芳、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他人到山东省沂源县燕崖镇织女洞景区扒窃徐某手机一部、靖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4元)、孙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该手机、钱包及现金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靖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扒窃财物已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