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哉哉、曾庆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绰号“阿龙”,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绰号“老莫”,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曾某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兴桥南路134号,使用钢筋钳将被害人潘某家铁拉门的铁链剪掉,入户窃取放在一楼的一辆金鹿电动三轮车,后将电动车卖了1000多元。2、2013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东岸小学,使用钢筋钳把教学楼图书室的门锁剪掉,将图书室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37元。3、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曾某和刘纪猛(另案处理)窜至永嘉县桥下镇兰艺路11号,使用钢筋钳将被害人吴某家铁拉门的铁链剪掉,入户窃取放在一楼的一辆金鹿电动三轮车,后将电动车以1800元卖给在永嘉县上塘镇下塘村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张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带驾驶座小蓬)价值人民币5184元。4、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和刘纪猛窜至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环城西路278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店内,将店内的嘉陵牌助力车一辆和日立空调外机两台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132元。5、2013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东岸小学,使用扳手把教学楼活动室的防盗窗卸掉,将活动室的戴尔电脑一体机六台和联想牌电脑主机两台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戴尔一体机六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100元,联想牌电脑主机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曾某、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150元,返还被害单位东岸小学;责令被告人杨某、曾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潘光淼;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32元,返还被害人王贤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