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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李义、张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李义,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528号原告郑秀英。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委托代理人周龙琼。被告李义。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宋皇荣、陈伟。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义和被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21日,原告儿媳承租被告张娟位于阆中市东方广场的门面房经营“手抓饼”店,与张娟经营的“醋吧”奶茶店相邻。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娟采取锁门、倒水等过激方式阻扰原告正常经营,15时许,原告丈夫杜友化给被告门口扔垃圾后,被告张娟冲进周龙琼店铺,将冰箱、灶台等物品掀翻在店外,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李义抓住原告衣领推了一掌,将原告推倒在地,张娟用腿在原告身上跪了一下,原告倒地后被李义拖到广场出口的花台边,致原告昏迷不醒,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出院。张娟被行政拘留5日。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4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娟辩称,1、被告锁门是自救行为,引起双方肢体接触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及其丈夫扔垃圾;2、被告没有往原告店里倒水,是被告打扫卫生过程中抹布未拧干和盛水盆被顾客不小心弄翻造成的,不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3、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是原告自己睡在地上抱住被告李义的腿,李义为了摆脱想离开而拖行了原告一段距离,即使如此,最多也只是擦伤,而无需住院,甚至超范围治疗和用药;4、原告丈夫实施引发身体冲突的行为,对原告皮肤的擦伤是有过错的,应追加责任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6、被告被拘留不能证明对原告有伤害行为;7、原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费用应扣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原告丈夫为被告。被告李义辩称,9月24日李义在上班,下午五点左右,李义路过张娟店,看见一个老太婆在扔垃圾,同时在骂张娟,李义便说了两句,原告骂李义,还把李义裤子撕坏,李义便报了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儿媳周龙琼经营的“手抓饼”店与被告张娟经营的“醋吧”奶茶店相邻,“手抓饼”店阁楼与“醋吧”奶茶店相连。2013年9月24日,原告儿媳妇和店员上班时发现店门被锁,通过报警得知是张娟所为,下午13时许,周龙琼的公公杜友化知道后,用电锯将店门的锁锯开,进店开始经营。工作期间店面顶上几次有水流下,15时许,水又开始往下流,且越来越大,无法正常经营,周龙琼便找张娟论理,原告丈夫杜友化给张娟店门口扔垃圾,被告张娟便冲进周龙琼店铺,将调料瓶、冰柜、灶台等物品掀翻扔到店外街面上,又准备去锁门,原告上前阻止,并与张娟发生争吵,被告李义便骂原告,争吵中原告与李义走到“手抓饼”店门口,李义抓住原告衣领,原告抓住李义裤腰带,李义用手推了原告一掌,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一手抓住李义的裤裆,一手抱住李义的腿,张娟也过去抓扯原告,腿在原告身上跪了一下。李义想挣脱又摔不开,便将原告拖到广场出口的花台边,李义裤腿被扯烂,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及胸腹部等处),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25.69元。同时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娟将租赁的位于阆中市东方广场的门面一部分转租给原告儿媳周龙琼,周龙琼经营“手抓饼”店,租期至2015年3月23日,年租金30,000.00元,2012年4月房东要涨房租,张娟准备把铺面转租出去,要求解除与周龙琼的租赁合同,周龙琼不同意,2012年9月21日,周龙琼给张娟缴纳第二年房租,张娟不收,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还查明,2013年10月16日张娟被行政拘留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7天每天100.00元计算为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7天每天30.00元计算计为510.00元;营养费按照17天每天30.00元计算为5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阆中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阆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影像资料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不理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属混合过错。张娟通过倒水、锁门等行为阻扰原告正常经营,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矛盾,尤其是被告李义,作为矛盾的非当事人,不是劝阻化解张娟与原告方的矛盾,反而辱骂年老体衰的原告,还将原告在地上拖拉,张娟在抓扯中用腿压原告,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在本次纠纷中,二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共同承担90%的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矛盾,抓扯李义,导致矛盾升级,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张娟辩称楼顶漏下的水是因打扫卫生等原因造成的,对在长达两个多小时内的几次“漏水”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楼顶漏下的水系张娟故意所为,故张娟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杜友化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张娟认为应追加杜友化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6,825.69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张娟辩称原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费用应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20.00(12天×60.0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1人);营养费360.00元(12天×1人×30.00元/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娟、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484.12元。二、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