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与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通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丹阳市金通机械有限公司,张国彪,戎伟俊,郭卫东,袁美琴,马振新,马栋,郭卫忠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盛东路。法定代表人周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法定代表人张国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金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兴路。法定代表人马振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彪。被告戎伟俊。被告郭卫东。被告袁美琴。被告马振新。被告马栋。被告郭卫忠。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宏光学公司)诉被告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益公司)、被告丹阳市金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被告张国彪、被告戎伟俊、被告郭卫东、被告袁美琴、被告马振新、被告马栋、被告郭卫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宏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云、路小军,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宏光学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第一被告辉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作第一被告辉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同时对贷款的利率、计息方式以及逾期未还的罚息等事项予以了约定。第二至九被告均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打入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帐户,并由其将该款转入了第一被告辉益公司帐户。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辉益公司仅于2013年4月25日偿还借款200万元,余款280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8份,证明第二至第九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3月5日江苏银行的进帐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3000万元通过江苏银行打入第一被告辉益公司帐户。九被告共同答辩认为,借款未还属实,但已通过相关协议偿还了1800万元,目前第一被告仅欠原告1000万元,担保人确实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法院依法裁判。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借条中对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高于其实际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辉益公司提供“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原告与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被告辉益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证明本案所涉2800万元债务辉益公司已经清偿了1800万元,现只欠10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第一被告偿还了200万元,但是协议中所涉在建工程并未完工,其价值并非协议约定的完工后作价180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一、同时也是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东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用来证明圆通公司确曾与被告辉益公司以及原告丹宏光学公司之间签订过三方协议,但圆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他们当时未能预料的,目前房屋建设尚未完工,处于停建状态,就目前状况作价1200万元较为合理。且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已告知圆通公司资产管理人。因此原告认为辉益公司尚欠其借款应为1600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辉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九被告对《谈话笔录》质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第一被告辉益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用作第一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9‰,由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按月代收利息,委托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如逾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照欠款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4日,由第二至第九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各被告自愿为辉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5日,原告将3000万元通过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汇入被告辉益公司帐户,2013年4月25日,辉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案外人圆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圆通公司已将其拥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面积202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丹国土资(2011)**号)范围内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有关单位施工,圆通公司自愿将上述宗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范围的厂房在全部建设完工后作价人民币1800万元(土地600万元,厂房及装修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支付1800万元给圆通公司,圆通公司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辉益公司,由辉益公司将此债权冲抵其向原告的借款3000万元,辉益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至此,辉益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计算本、息。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及圆通公司共同持有关手续向国土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13年5月2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圆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截止此时,圆通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协议三方自愿将圆通公司的土地及未完工厂房折价12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辉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除返还本金外,借款企业应向出借企业支付所借资金的孳息,该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辉益公司生产经营之需向其出借3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辉益公司除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200万元外,尚有2800万元未归还。对该未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辉益公司及案外人圆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了将圆通公司在建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厂房竣工以后作价抵偿原告部分债务。本院认为,该三方协议是原、被告及圆通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案外人圆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由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协议各方均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辉益公司所借原告款项应当偿还,并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即被告辉益公司应归还借款数额本金减少为1600万元并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原告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600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9‰的月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应属无效,同时,原、被告还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及承担每日借款总额万分之五违约金也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通公司及被告张国彪、戎伟俊、郭卫东、袁美琴、马振新、马栋、郭卫忠自愿为被告辉益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上述各担保人对被告辉益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辉益公司向原告丹宏光学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00万元;二、被告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丹阳市金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彪、被告戎伟俊、被告郭卫东、被告袁美琴、被告马振新、被告马栋、被告郭卫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丹阳市丹宏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80元,由被告丹阳辉益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伟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