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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柏鑫与赵俊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93号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李某某和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没有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直以来双方婚生子女李耀龙和李悦丽由原告抚养,同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原告收入稳定,故双方婚生子女不宜由被告进行抚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李得川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在新密市白寨镇油坊庄村所居住的房子是其父母的房子;3、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其有共同债务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每个家庭都存在,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称其不认识荆子英,对该证据复印件不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认识,于200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