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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兵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年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张兵才。法定代理人:陈正芬。委托代理人:滚海花、王哲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被告:林年根。委托代理人:俞纪东。原告张兵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林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滚海花、王哲男,被告林年根委托代理人俞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才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场口镇驶往鹿山街道蒋家村,由西向东途经蒋大线2KM+500M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由向某某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年根系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向某某的雇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无力负担巨大的医疗费用而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向某某、林年根、太平洋保险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同年9月29日,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87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85087元。现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次伤残。除太平洋保险已赔偿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未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05.66元、护理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依赖费用801759元(109.83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22515.15元(109.83元/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0元[父亲183132.50元(21545元/年×17年÷2人)+母亲161587.50元(21545元/年×15年÷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705.50元,合计1927874.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480.86元[(1927874.71元-138913元)×50%]。二、被告林年根对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年根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6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87元的事实。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若干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05.66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期限205天(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50天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六、暂住证、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属以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七、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扶养及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儿子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705.5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承保2个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浙A×××××号承保1000000元、浙A×××××挂承保50000元。2、我公司已按(2013)杭富民初字第1264号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105087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并判决。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年根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2个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富阳晓佳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林年根,驾驶员是林年根雇佣的。垫付款的问题,我们已经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另外,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方应为40%。被告林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3、4、5,被告林年根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应扣除688元不是正式票据且无付款人姓名的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617.66元。证据6,被告林年根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林年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其赔偿标准应与残疾赔偿金标准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林年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诊过程中的必要开支,故结合实际本院酌定1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4月30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场口镇驶往鹿山街道蒋家村,由西向东途经蒋大线2KM+500M路段时,与停在该处由向某某驾驶的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富阳晓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林年根为实际车主,向某某为被告林年根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浙A×××××(浙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三、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医疗费用而诉至本院,要求向某某、林年根、太平洋保险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同年9月29日,本院以(2013)杭富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87元;太平洋保险已履行该赔偿款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10704.66元(含已诉讼解决的医疗费105087元),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期限205天(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50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五、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富阳市XX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张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母亲赵某,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张兵才、张求某二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向某某系被告林年根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林年根依法应对向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如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其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由被告林年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5.66元,经本院审核,扣除非正式票据部分,尚余5617.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发生在定残前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801759元(109.83元/天×365天×20年),本院结合实际,赔偿年限暂定8年(8年以后可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用确认为320703.60元(109.83元/天×365天×8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期限有误,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0元,因原告属以从事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0元[父亲183132.50元(21545元/年×17年÷2人)+母亲161587.50元(21545元/后×15年÷2人)],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依据事故责任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5.50元,本院根据实际酌定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10704.66元(含已诉讼解决的医疗费105087元)、护理费为19769.40元、护理依赖费用确认为320703.60元、误工费225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21812.8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41812.81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含已诉讼解决的医疗费105087元),对超出部分1297812.81元,按照责任大小,由被告林年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519125.12元。因该部分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105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需赔偿138913元(244000元-105087元)。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兵才各项损失1389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兵才各项损失5191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缓交),减半收取7050.50元,由原告张兵才负担5000元,被告林年根负担20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