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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某、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干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4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4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4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江某、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向万健(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毒后,于当晚8时许在“金城假日”宾馆其登记的815房间容留了黄某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江某为庆祝其三十岁的生日,遂向徐某提议请朋友们吸毒,徐某表示同意,并向江某提议将其在“金城假日”宾馆登记的819房间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2013年9月7日晚,江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万健预订了五包冰毒,次日中午,徐某代江某从万健处拿了五包冰毒,并制作了吸毒工具,江某、徐某、黄某、李世康、徐加宽、虞宏志等人先后在819房间吸食了毒品。当天16时许,公安人员将仍在该房间的江某、徐某、李世康、黄某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容留两次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江某与徐某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一次,由江某提议并提供毒品、徐某提供吸毒场所,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