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杨友法顾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杨友法,顾洁,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昂。委托代理人马剑峰。被告杨友法。被告顾洁。被告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8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友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杨友法、顾洁、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6日被告杨友法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3日裁定驳回了杨友法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法、顾洁、亿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杨友法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执行利率为7.2160%,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每期三个月,杨友法应于每期期满之月的11日支付当期利息。如杨友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而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17日,合同期满后,杨友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另,杨友法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蓝天家园1幢25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杨友法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向杨友法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整。另亿嘉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亿嘉公司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方塔东街8号01、06室及土地使用权,为杨友法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向杨友法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上述抵押在担保的范围均为杨友法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的费用等)。此外,顾洁与杨友法是夫妻关系,并且在杨友法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合同内的共同还款人一栏里签字确认共同还款。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杨友法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杨友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亿嘉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为杨友法的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顾洁应与杨友法共同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友法、顾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326976.65元,罚息22628.81元,共计13349605.4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罚息率按10.8240%计算。2、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对上述全部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对方塔东街8号01、06室、海虞南路蓝天家园1幢2502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向借款人杨友法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是7.2160%。顾洁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证明其具有共同还款义务。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杨友法以其名下的蓝天家园1幢25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亿嘉公司以其名下的方塔东街8号01、06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杨友法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2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4、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亿嘉公司的主体身份。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杨友法、顾洁的身份信息。6、截止2013年1月21日欠息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欠我行利息349605.46元(含罚息)。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友法和顾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友法、顾洁、亿嘉公司均未作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举证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亿嘉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81209005-1抵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亿嘉公司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9)字第000421号)坐落于常熟市方塔东街8号楼一层01室、06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杨友法的债务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向杨友法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上述抵押在担保的范围均为杨友法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至常熟市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的12000422号、1200042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常他项(2012)第000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1月13日,杨友法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81209005-2抵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友法以其名下(权证编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000899**)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1幢2502室房产,为其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期间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杨友法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至常熟市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2000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7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杨友法、抵押人亿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78120900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约定的执行利率为7.2160%,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每期三个月,杨友法应于每期期满之月的11日支付当期利息。如杨友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而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以亿嘉公司坐落于常熟市方塔东街8号楼01、06室的商业房产和杨友法坐落于常熟市蓝天家园1幢2502号住宅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顾洁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和共同还款人确认处均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杨友法于2012年1月17日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提交了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申请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其支付贷款本金1300万元。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杨友法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友法未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杨友法共计结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49605.46元。另查明,顾洁与杨友法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杨友法、顾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杨友法、顾洁、亿嘉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亿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杨友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3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杨友法、顾洁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顾洁与杨友法是夫妻关系,顾洁在杨友法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在共同还款人一栏里签字确认共同还款,故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杨友法、顾洁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对杨友法和亿嘉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取得抵押权,亿嘉公司作为抵押人,应为杨友法的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杨友法、顾洁、亿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法、顾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49605.4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杨友法、顾洁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杨友法的抵押物[坐落于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1幢25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000899**,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20004**号]和被告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常熟市方塔东街8号楼一层01室、06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09)字第000421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的12000422号、12000423号和常他项(2012)第000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130元,由被告杨友法、顾洁、常熟亿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勤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