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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兵与被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朱兵,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东林跃2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674833-8。法定代表人麻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元玲,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兵与被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圆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元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诉称,2012年2月15日,其与被告圆通快递公司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一年,载明由其使用圆通快递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网络从事快递业务,其向圆通快递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30000元。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其向圆通快递公司主张返还风险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圆通快递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被告圆通快递公司辩称,其对双方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朱兵支付30000元风险保证金、该协议期限届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协议约定双方无经济纠纷且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六十日,朱兵凭保证金收据原件向其办理风险保证金退还手续。因朱兵未办妥退出合作手续且欠其公司中转费24896元、罚款45274元各项费用合计69170元,故不符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朱兵(乙方)与被告圆通快递公司(甲方)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承担南京市建邺三部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市场运作,同意乙方在约定区域内使用圆通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从事快递业务;乙方为甲方的合作经营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另约定,乙方于协议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30000元。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乙方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60日,乙方凭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向甲方办理风险保证金退还手续。协议签订后,朱兵向圆通快递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圆通快递公司向朱兵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2013年5月,朱兵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圆通快递公司辩称朱兵未办妥退出合作手续,且因朱兵履约过程中违反相应责任致其公司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不符合条件。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班件派送数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朱兵按照约定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圆通快递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保证金,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届满后未签订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无任何经济纠纷且朱兵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60日,朱兵凭圆通快递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原件办理风险保证金退还手续,虽然圆通快递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系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庭审中朱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办妥退出合作手续,朱兵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朱兵在本案中主张圆通快递公司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